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20號抗告人 許容碩 相對人 黃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8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抗告人向第三人 周銘輝 借款之擔保,周銘輝並趁抗告人急迫、需錢孔急之際,向抗告人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其行為顯構成刑法之重利罪。詎周銘輝經抗告人數次通知返還系爭本票,均置之不理,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相對人,因系爭本票為犯罪所得之物,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裁定竟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依本票強制執行,顯有未合,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為周銘輝犯刑法重利罪所得之物云云,惟此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民國)│├────┼─────┼───────┼─────┼──────┤│許容碩│WG0000000│104年6月10日│200萬元│10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