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刑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刑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美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簡稱為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乃以97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將所科之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其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適用減刑條例後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揭2案,嗣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7年6月5日入監執行,至97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9日凌晨約3時至4時許,
駕駛不知情之 林郁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黃坤烈 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里鎮○○路74之1號前,見黃坤烈所有之龍柏盆栽(價值不詳)放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前開盆栽搬至前開車輛後車廂內而竊取該盆栽得手後,將之運往其位於○里鎮○○路○段○○○號之住處加以重新整理,復於翌日(即30日)清晨6時至7時許將之運送至其不知情之友人 何一成 位於○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後方○○○鎮○○路○○巷○弄○○號前)擺放,計劃日後變賣換取現金。嗣經黃坤烈報警,為警於當日13時50分許,○○里鎮○○路○○號前對吳美玲執行盤查後,由吳美玲帶同警方至何一成住處後方處起獲該盆栽(業已發還黃坤烈),因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黃坤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美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坤烈於警詢時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9頁正反面)。
㈢證人何一成於警詢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10頁正反面)。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查卷第15頁)、監視器翻拍擷取
畫面2張(見偵查卷第17頁)、贓物、現場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見本院卷第1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產,致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意,態度尚可;⑶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本件被告吳美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依法即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