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七七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略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今本件附表編號1至4四罪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二六號刑事裁定),是以,本院就本件附表所示七罪更定應執行之刑時,即需以其為內部性界限,而受其拘束。且數罪併罰者,係為避免刑罰累計的效應而存在之機制,因此不論何種形式的併罰結果,均不得大於累罰的結果,從而數裁判而更定其刑時,自然不能超過各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的總和。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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