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聲請訴救聲請再審聲請訴救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862號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95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9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並提出臺中市西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上開證據顯難據為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之釋明,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