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杰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甲○○為成年人,明知所拾獲之皮夾及其內物品(含提款卡、身分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盧0羲(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有,竟仍予以侵占及持提款卡、身分證輸入密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查被告甲○○係民國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盧0羲係97年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因為皮夾裡有身分證,我就猜是他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以認定被告成年人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盧0羲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占遺失物罪,及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詐領之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等,雖未據扣案,然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純屬個人身份證明,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提款卡經掛失止付後,即失其使用效力,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02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外役監執行,並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1時10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拾獲盧0羲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門禁卡、電動車行照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仁泰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置入前揭提款卡後,輸入該帳戶密碼,以此不正之方式,由上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該帳戶內之8,000元(不含提領之手續費5元),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盧0羲本人提領現金而如數給付,並將取得款項花用殆盡。
二、案經盧0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0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佳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海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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