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含
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徐俊成之犯意更正為「徐俊成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代理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多次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之營利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一集合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代理商,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含SIM卡1枚)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可以從賭客「 小王 」有效下注的賭金抽傭百分之一,「小王」簽注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等語,並佐以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總帳截圖(見偵卷第18、19頁),依此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7,5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號被告徐俊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俊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6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居所內,加入「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集團充當代理商,為不特定人士開通會員帳號,以個人電腦或行動電話登載連結下注簽賭,該賭博網站係以提供美棒、日棒、台棒、其他棒球、電競、冰球、NBA、高爾夫、彩球、美足、足球、世界盃、指數、賽馬/賽狗、網球、拳擊、排球、手球、撞球等玩法為主;「博金88」電腦賭博網站經營模式為民間俗稱之「信用版」,即賭客必須先向代理商即徐俊成申請會員帳號、密碼、評估賭客之信用程度,提供可使用之額度(一日下注額度新臺幣【下同】千元至數萬元間,匯率為1比1,每月結算1次),徐俊成則可自賭客有效下注之賭金中抽取百分之一作為抽頭金,並以面交方式將向賭客收取抽頭金及交付彩金。嗣於112年12月6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徐俊成用以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4Pro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顯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黃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筑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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