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揚明選任辯護人謝庭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選任辯護人關於「法律扶助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顯然贅載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