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嘉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嘉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其中附表編號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6875號」更正為「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緝字第612號」),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即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24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