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親字第31號原告 黃智麟 被告 沈雨珊 兼法定代理人 沈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法務部調查局預納鑑定所需之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雨珊非其子女,而原告與被告沈雨珊有無血緣關係尚有未明,而有鑑定之必要,前經兩造當庭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為親子鑑定,並由原告繳納上開鑑定費用,有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惟原告遲遲未繳納鑑定費用,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可佐,本院自得定期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鑑定費用新臺幣12,000元,俾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倘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不預納上開費用,本院將定期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兩造仍未預納或墊支者,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併此陳明。
三、另本院原定106年7月19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
2法庭續行審理,因原告未繳納上開費用,致鑑定報告無法如預期完成,上開庭期即無進行之必要,應先予取消,俟兩造其中一人繳費後,再通知兩造開庭時間。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