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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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0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素行良好(本院卷第9頁),並考量其竊取財物之價值,與其雖有意與被害人 黃炮官 洽談和解,惟因被害人無和解意願,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所竊取財物,已尋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1號被告王冠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黃炮官放置在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遭黃炮官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58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查扣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炮官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虹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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