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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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一行「核被告 陳立緯 所為」應更正為「核被告陳國展所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14號被告陳國展0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展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9時許,在彰化縣00鎮附近之餐廳飲用啤酒,飲用完畢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2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檢察官詹雅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演霈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