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國隆與告訴人 卓欣俞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5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旁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朝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吐檳榔汁並丟擲垃圾,再以臺語:「幹你娘」、「破麻」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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