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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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70號原告 李家昇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被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2第6款定有明文。
又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系爭本票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嗣變更 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卷第103頁)。是本件經原告訴之變更後,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弘仁
法官徐沛然法官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表編號金額(新臺幣/元)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1100萬111年4月6日111年4月29日111年5月5日WG00000002200萬111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111年5月5日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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