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麗蘭 相對人即被告 李建德
李聖玲 原告 黎光展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告 羅呂姬鳳
黃義煌 (即 簡九妹 之繼承人) 簡義生 簡義斌 簡義順 簡瑞娟 簡月雲 楊家誠 呂永傑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 律師
鄧智勇 律師被告 范振惠
黃南逢 李英治 陳麟榮 陳麟慶 陳麟輝 陳麟明 陳麗玉 吳樂群 吳樂昇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鄭 陳月嬌 呂玉霞 陳政雄 陳建志 陳建宏 陳邑聖 陳成淵 陳成宏 陳秋君 李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聲請人陳麗蘭為相對人李建德、李聖玲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相對人李建德、李聖玲本均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經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然於訴訟繫屬中,李建德、李聖玲已將渠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爰聲請由伊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相對人李建德、李聖玲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各為300分之1、90分之6、90分之6,後李建德、李聖玲於108年1月30日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聲請人,使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成為300分之41,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憑(見桃司調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一第160、218頁)。次查,經本院發函詢問原告、李建德、李聖玲是否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乙事,原告於
109年4月17日具狀表示同意,然李建德、李聖玲迄未回應,有本院函、送達回證、原告109年4月17日陳報狀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28頁),故於李建德、李聖玲未表達是否同意之情形下,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代李建德、李聖玲承當訴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郭俊德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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