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廖晏晨 被告 高沅 汽車企業社即 許淑貞
許榮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與貸款總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許榮欣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高沅汽車企業社即許淑貞(下稱許淑貞)邀同被告許榮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分為80萬元、20萬元兩筆金額於同年月25日一次交由被告許淑貞收受,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4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按月於2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6.27%計付,惟被告若未依約按時履行,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淑貞自108年8月25日(80萬元部分)及108年10月25日(20萬元部分)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尚有46萬2896元(80萬元部分)及10萬4685元(20萬元部分)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許淑貞則以:原告前揭主張確實無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許榮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繳款查詢等件為憑,且被告許淑貞業已到庭陳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實無誤等語,被告許榮欣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淑貞既尚欠有前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被告許榮欣復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並給付違約金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