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審簡字第58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5
日111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3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被告何時向警察機關領取,則非所問,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岷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嗣上訴人因故通緝到案時,亦 陳明 上址為其住所,有有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本院民國111年7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罪刑,該案判決正本經郵務人員於同年9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述戶籍地,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之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稽(本院審簡卷第13頁),因本件係寄存送達之故,依上引規定,前開送達應自寄存翌日(111年9月14日)起算,經10日即111年9月23日對上訴人發生送達效力;由此再加計20日上訴期間,應至111年10月13日屆滿(該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為證,依前所述,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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