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以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以杰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第2車道行駛,行經與福林路交岔口時,欲右轉福林路,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第2車道右轉彎,適有告訴人 謝錫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山北路5段同向第3車道(即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鈍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側遠端趾骨骨折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