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岱橋選任辯護人林宗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654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1年度易字第54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岱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岱橋係日月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儲備組長,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因一時家庭經濟困難,得知該公司「金水」、「金鹽」、「廢電路板」可提煉貴金屬黃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間起至同年7、8月間止,利用在生產線業務上持有「金水」、「金鹽」、「廢電路板」機會,接續將金鹽(約600公克)、金水(約6公升)及「廢電路板」1塊,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後,將上開金水、金鹽分4次販賣予知情之周○明,共計得款新臺幣80萬元;廢電路板1塊亦交付予知情之周○明(所涉故買贓物、收受贓物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岱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日月光電子公司主任蘇○山、周○明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侵占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均係源於一時家庭經濟困難持續需款清償之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於密切接近之時空而反覆實施,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日月光公司上開財物價值達80萬元以上,影響日月光公司之權益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日月光公司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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