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附民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20號原告 田永昌 被告 黃瑞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0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28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段000號前時,其明知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頭因而撞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搭載其妻 江璧芬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之妻江璧芬則受有腦震盪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江璧芬部分移由民事庭另行審理),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原告因上開傷害而支出醫藥復健費新臺幣(下同)3,215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含請假所扣全勤獎金之權益等),爰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5,0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附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告涉嫌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是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自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準此以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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