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裴晨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裴晨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裴晨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04年9月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4年9月29日,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年3月8日以10
5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
105年4月2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裴晨皓前因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於104年9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9月5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4年9月29日晚間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述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犯轉讓偽藥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後,應時時戒慎,然卻於緩刑期間再為警查獲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認被告經前開偵審程序仍未能心生警惕,猶接觸毒品,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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