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提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提字第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科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提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並將被告移送該管法院訊問;被告因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經檢察官予以逮捕者,亦同,同條例第23條之1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科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6月29日當庭逮捕並以同署105年度聲觀字第478號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聲請書並經本院調取該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282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就檢察官上開逮捕聲請提審(聲請書誤載為105年3月12日為保安第五大隊逮捕、拘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逮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者,本即應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訊問,又本件被告確業於同日即移送本院,且經值班法官訊問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正本在卷足稽,是本件被告為檢察官逮捕尚屬依法律規定即時應由法院審查者,且業經本院訊問審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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