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甘志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甘志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甘志陸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於104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經合法傳喚受刑人執行,惟迄今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同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址原為新北市○○區○○街○○○○號,住所地原為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本號,嗣於106年7月28日受刑人將戶籍遷至連江縣○○鄉○○村00○0號,且本院傳票於106年12月15日寄出後,亦為受刑人原住所地即上開臺北市○○區○○○路住所之管理處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前揭判決、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稽(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6號,下稱執聲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4至10頁、第12頁、第17-1頁),足認受刑人未繼續居住於上開臺北市○○區○○○路住所,並改以設定連江縣○○鄉○○村00○0號為住所之意思申報戶籍,並以外部行為表示其有居住在此之意思,故受刑人住所地在連江縣,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6日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4年4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1至5頁、本院卷第4至10頁)。惟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受刑人前揭臺北市○○區○○○路住所地送達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04年5月21日至該署執行科繳納上開款項,該等郵件於104年5月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並於104年5月28日向該署執行科承辦股陳稱:伊有申請貸款,惟下禮拜始撥款,請讓 伊延 至104年6月1日繳款等語(見執聲卷第8頁反面)。後受刑人仍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該署檢察官續向受刑人前揭臺北市○○區○○○路住所地送達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04年6月23日至該署執行科繳納上開款項,該等郵件於104年6月5日合法送達,惟受刑人仍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嗣受刑人於106年7月28日將戶籍遷至前揭連江縣莒光鄉住所地後,該署檢察官另向該址送達通知,命受刑人應於106年11月23日至該署執行科繳納上開款項,該郵件亦於106年10月31日寄存於連江縣警察局莒光警察所而為合法送達,且該署執行科承辦股亦於106年11月23日撥打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門號,惟該門號已為空號等情,有該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3件、送達證書3件、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憑(見執聲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13頁、第15頁),足見聲請人已盡責通知受刑人,使其有充分時間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今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有本院107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且本院通知受刑人於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前來本院開庭應訊,以調查其是否係出於不得已之正當事由,方未能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並已於傳票上註明「請務必到庭」等語,惟受刑人於107年1月30日仍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07年1月30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38頁),是本院已給予受刑人到庭陳述說明之機會,然受刑人仍未到庭,且經本院詳閱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足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其前於上開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法院斟酌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始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並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之負擔,可見上開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且其緩刑期間將於107年4月15日屆滿,詎受刑人迄今竟未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世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