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海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高海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高海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書狀坦承犯行;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具狀聲請傳訊出庭,並稱:希望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云云(參本院卷第16頁),然緩起訴乃屬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即無再予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毒偵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