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智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增列如下:
(1)犯罪事實欄第6、7列「雷工碑」之記載,應更正及增列為「雷公埤旁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警方上前盤查坐在車內之陳智民」。
(2)犯罪事實欄第8列最後面,應增列「陳智民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
(3)證據部分應增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4)論罪部分應增列「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理應重罰,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紀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因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