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簡銘住
簡秋雄 林丸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5月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與95年5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請求相對人簡秋雄就前開不動產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嗣聲請人即原告已撤回前開起訴,爰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
二、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至債權人基於對債務人之債權所取得之代位權,僅涉及代位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與訴訟標的無關。是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係以撤銷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應以債權人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為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情形(本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2、427號等裁判均同此見解)。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規定。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者,若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部分( 陳榮宗林慶苗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修訂8版第58頁亦同此見解)。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5月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與95年5月3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另請求相對人簡秋雄就前開不動產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與聲請人即原告嗣撤回前開起訴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依前開說明,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即相對人簡銘住與第三人即相對人簡秋雄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前開不動產中之土地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349,599元,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前揭卷可證;是至少應徵裁判費14,365元(尚未計算系爭房屋部分之價額),然聲請人於起訴時僅先繳納裁判費3,310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前揭卷可憑。是聲請人即原告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應繳納之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其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其所繳納超過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部分;然前開應繳納裁判費14,365元之3分之1為4,7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聲請人所繳納之前開裁判費3,310元,顯未超過應繳納裁判費3分之1,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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