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煜荃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3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補充「(此階段之取財及洗錢部分無證據證明乙○○知情)」,第13行「(其中75萬元為假鈔)」後補充「,乙○○並交付收據1紙給丙○○,」;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8、6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增定第43條、第44條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此乃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同條例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之第47條規定,自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輕較為有利。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46頁、金訴卷第28、64頁),且本案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則被告無論適用前開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基上,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與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以適用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飛蝗騰達」、「boss」、「永薪外務組組長 陳永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John」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46頁、金訴卷第28、64頁),且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64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審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附條件)確定,緩刑期間至118年6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見金訴卷第13至24頁)在卷可考,被告本案係於緩刑期間再犯,更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UBER外送員,月收入4萬元左右,與父親、未成年之女兒同住,須扶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下列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John」聯繫本案取款一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本則係用以開立收據以取信告訴人丙○○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7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本(見偵卷第85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4頁、第87至89頁)在卷可考,依前開規定,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交付告訴人之收據1紙(見偵卷第77頁),固亦為供其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紙收據替代性高、價值甚低,且已交由告訴人收執,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尚屬未明,倘予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即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亦併予指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因係警方當場查獲而未能發生洗錢之結果,尚無洗錢犯罪之客體,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泠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11部IMEI:0000000000000002真鈔9,600元3收據本1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39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飛蝗騰達」、「boss」、「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LINE暱稱「John(溫泉圖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秀珍 」等暱稱向丙○○聯繫,並詐稱投資紅酒可獲高額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乃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3,600元,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指示乙○○至上址向丙○○收取款項,乙○○前往赴約後,即由丙○○交付上開款項予乙○○收受(其中75萬元為假鈔)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3,600元現金、假鈔75萬元(均已發還丙○○)、收據1本、手機1支。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聲押庭供述坦承其接受「boss」、「飛蝗騰達」招募並依「永薪外務組組長陳永祥」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指訴證明伊遭詐騙匯款後,報警處理並配合向詐騙集團佯稱要投資紅酒後,係由被告出面收款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為警扣得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其中假鈔75萬元、現金3,600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截圖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報警後配合查緝而向暱稱「 陳珍秀 」之人稱要投資75萬3,600元等事實。5被告與「John」之對話訊息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7月11日收據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並由伊簽發81萬6,000元收據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係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扣案手機1支、空白收據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何孟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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