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偉豪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9日亞病歷字第1130619011號函、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應補充為「醫療財團法人除 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9日亞病歷字第1130619011號函暨所附 宋修緯 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沈偉豪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其與告訴人宋修緯間因告訴人故意不付開鎖費用的糾紛(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起訴)應尋求理性、合法之方式解決,竟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件糾紛緣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606號偵查卷第11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57號被告沈偉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偉豪與宋修緯間有開鎖費用糾紛,沈偉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徒手勒住宋修緯脖子並毆打宋修緯,造成宋修緯受有頭部外傷、脖子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修緯訴請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偉豪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宋修緯發生拉扯並壓制告訴人於地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19日亞病歷字第1130619011號函、信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又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基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