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修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85號、第17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等傷害」後補充「(傷害部分業經陳○銥撤回告訴)」。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6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接續基於同一犯意」。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李○緹為本案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雖有咆嘯、摔砸物品、踢擊門板等行為,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罪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
本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李○緹係未滿12歲之兒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無視該保護令之禁止命令,對陳○銥、李○緹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對兒童李○緹實施傷害行為,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之公權力,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雞肉、月薪大約7萬元、有女兒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
載時地,徒手勾住陳○銥之頸部,接續毆打陳○銥下巴,致陳○銥受有右下巴處紅腫疼痛及頭頂處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有關被告被訴傷害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成立,復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爰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5號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銥前為配偶,李○緹(民國000年0月生,其與其親屬真實姓名均詳卷)為陳○銥之女,3人曾同住在乙○○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之住所(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乙○○與陳○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與李○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2年6月17日20時46分許,在本案住所
,徒手勾住陳○銥之頸部,接續毆打陳○銥下巴,致陳○銥受有右下巴處紅腫疼痛及頭頂處疼痛等傷害。
㈡乙○○前因對陳○銥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112年10月5日當庭宣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2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陳○銥及目睹家庭暴力之李○緹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2年12月8日22時50分許,在本案住所,不斷咆嘯,並將本案住所內物品摔砸至地面,以此方式對陳○銥、李○緹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復明知李○緹為躲避乙○○上揭不法侵害行為而躲藏在房門後,仍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大力踢擊門板,致李○緹受有左大姆指鈍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李○緹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陳○銥、李○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其: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與證人陳○銥發生肢體衝突。㈡明知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內容,猶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破壞本案住所內物品,且明知證人李○緹在門後,仍踢擊該門板等事實。2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傷害證人李○緹,並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破壞本案住所內物品,且明知證人李○緹在門後,仍踢擊該門板等事實。3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6月17日112年輔醫深急醫字第0104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明證人陳○銥於112年6月17日21時15分許,經診斷受有右下巴處紅腫疼痛及頭頂處疼痛等傷害之事實。4本案保護令宣示筆錄證明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事實。5㈠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8日第0000000000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診斷書㈡證人李○緹傷勢照片證明證人李○緹受有左大姆指鈍傷之事實。6現場照片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將本案住所內物品砸擲至地面之事實。7現場錄影畫面檔案(檔案名稱:TPFG8217.mp4)暨截圖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不斷對證人陳○銥咆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惟因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被告就上開家暴力之傷害罪嫌部分,仍僅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對證人李○緹、陳○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傷害證人李○緹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等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