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341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璧鑫 訴訟代理人 周敏惠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陳嘉俊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即附帶上訴人 林上裕
林意陳昶瑞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被上訴人林上裕、 林意超 、陳昶瑞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除已撤回部分外)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四、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附帶被上訴人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新台幣柒萬柒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附帶上訴人陳昶瑞票據債權不存在(超過上開範圍之本票債權業經原審判決確認不存在)。
附帶被上訴人應依序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林上裕新台幣伍萬零壹佰陸拾元、附帶上訴人林意超新台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陳昶瑞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零玖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零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台幣捌仟零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除已撤回部分外)均由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伍萬零伍佰陸拾柒元、叁萬伍仟零陸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陳嘉俊、林上裕、林意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第二行第十五字起之「編號一及四所示)均更正為「編號一至四所示」。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二行第十五字起之「編號一及四所示)更正為「編號一至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上訴人陳嘉俊、林上裕、林意超、陳昶瑞(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起訴依序主張上訴人仁林文化出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林公司)就附表一、二、三、四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各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係就仁林公司所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仁林公司已持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分別經該院97年司票字第8068號、97年司票字第8069號、97年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另仁林公司雖未對陳昶瑞就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仁林公司亦主張對陳昶瑞就前開票據之票據債權存在。查上開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仁林公司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向仁林公司預支佣金,並按預支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仁林公司,嗣因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仁林公司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仁林公司另給付其餘尚未支付之佣金,仁林公司嗣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預支之佣金,核屬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林意超於原審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仁林公司應給付林意超新台幣(下同)163,304元本息,原審就此項聲明係判決仁林公司應給付林意超35,068元息,林意超就其此項聲明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其聲明原為①原判決不利林意超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仁林公司應再給付林意超128,236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附帶上訴聲明第二項之本金部分減縮為:128,182元(見本院212頁背面),核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則其就前揭減縮請求之54元本息部分(128,236-128,182=54),即已撤回其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均係仁林公司員工,嗣於95年8月17日各別與仁林公司簽訂「國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品承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銷仁林公司出版之國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商品,承銷日期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之約定,各向仁林公司預支95年學年上、下學期產值佣金,金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並為擔保預支前揭佣金之用,並依同條項第1款約定,各於領取上開金額時簽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系爭本票交付仁林公司。嗣系爭合約到期,被上訴人亦依約推銷教科書及作售後服務,並無違約情節,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除前述已預支之金額外,尚得再請領其餘佣金,自無庸返還預支之金額,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仁林公司竟拒絕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並對陳嘉俊、林上裕、林意超所簽發如附表一至三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仁林公司雖未就附表四所示本票對陳昶瑞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仁林公司亦主張該部分之本票債權存在,爰聲明請求確認仁林公司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2項約定所得請領之佣金包含:①依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之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其計算方式即按仁林公司於98年9月25日陳報狀所附之產值明細表(下稱甲表,見原審卷㈠185頁)欄位「合計95上產值」所示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之10%計算;②依系爭合約同條項第4款約定之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其計算方式即按仁林公司於98年9月25日陳報狀所附之產值明細表(下稱乙表,見原審卷㈠192頁)欄位「合計95下產值」所示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之9%計算。③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之96學年度上學期之佣金50%,其計算方式為依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達成96學年度上學期之延用加新開產值之10%之50%。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仁林公司各被上訴人之佣金金額,計算如下:
⒈陳嘉俊部分:
⑴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甲表「合計95
上產值」以10%計算佣金,其95學年度上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28,271元,因其僅領取209,668元,故其得再請求18,543元【計算式:228,271-209,668-60(郵匯費)=18,543】。
⑵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乙表「合計95
下產值」以9%計算佣金,其95學年度下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192,817元,因其僅領取183,859元,故得再請求8,838元【計算式:192,817-183,859-120(郵匯費)=8,838】。
⑶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50%:依附表六所示其96學年度上學
期所達成延用加新開之產值1,345,896元計算,其得請求之佣金為67,295元(計算式:1,345,896×10%×50%=67,
294.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⑷以上合計為94,676元(計算式:18,543+8,838+67,295=94,676)。
⒉林上裕部分:
⑴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甲表之「合計
95上產值」以10%計算佣金,其95學年度上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15,048元,因其僅領取209,508元,故其得再請求5,508元【計算式:215,048-209,508-32(郵匯費)=5,508】。
⑵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乙表之「合計
95下產值」以9%計算佣金,其95學年度下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175,416元,因其僅領取114,128元,故其得再請求61,258元【計算式:175,416-114,128-30(郵匯費)=61,258】。
⑶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50%:依附表六所示其96學年度上學
期所達成延用加新開之產值679,217元計算,其得請求之佣金為33,961元(計算式:679,217×10%×50%=33,960.85)。
⑷以上合計為100,727元(計算式:5,508+61,258+33,961=100,727)。
⒊林意超部分:
⑴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無得再請求部分:依甲表之「合
計95上產值」以10%計算佣金,其95學年度上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57,003元,扣除其已領取256,997元,及郵匯費60元後,其95學年度上學期並無得再請求之佣金【計算式:257,003-256,997-60(郵匯費)=-54】。
⑵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乙表之「合計
95下產值」以9%計算佣金,其95學年度下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52,276元,因其僅領取123,980元,故其得再請求128,236元【計算式:252,276-123,980-60(郵匯費)=128,236】。因95學年度上學期其尚欠上訴人54元(如前項⒊⑴所述),故95學年度下學期得再請求之佣金減縮請求為128,182元⑶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50%:依附表六所示其96學年度上學
期所達成延用加新開之產值701,364元計算,其得請求之佣金為35,068元(計算式:701,364×10%×50%=35,068.2)。
⑷以上合計為163,250元(計算式:128,182+35,068=163,250)。
⒋陳昶瑞部分:
⑴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甲表之「合計
95上產值」以10%計算佣金,其95學年度上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319,160元,因其僅領取318,827元,故其得再請求333元(計算式:319,160-318,827=333)。
⑵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乙表之「合計
95下產值」以9%計算佣金,其95學年度下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82,463元,因其僅領取122,717元,故其得再請求159,746元(計算式:282,463-122,717=159,746)。
⑶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50%:依附表六所示其96學年度上學
期所達成延用加新開之產值580,409元計算,其得請求之佣金為29,020元(計算式:580,409×10%×50%=29,020.45)。
⑷以上合計為189,099元(計算式:333+159,746+29,020=189,099)。
(三)就對造抗辯之陳述: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領取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非屬預支96學年度佣金之性質:
⑴95學年度產值佣金,其性質乃被上訴人95學年度在承銷區
域內完成辦理向仁林公司訂購95學年度教科書之學校收退補書作業,及代理該公司向各該學校收取書款等售後服務之報酬,此稽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即明。
⑵按被上訴人雖無須再擴展95學年度之教科書銷量,惟依系
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仁林公司委請被上訴人拓展教科書市場及辦理售後服務工作,服務期間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由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如未作好售後服務工作,須承受相當不利之後果,足證被上訴人從事95學年度之售後服務絕非無償之附隨工作。
上訴人空言兩造無95學年度售後服務佣金之約定云云,實屬無稽。
⑶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係使用「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用語
,第4條第2項則使用「96學年度佣金」之用語,亦即簽立合約當年度之售後服務佣金係使用「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名稱,而被上訴人於當年度為仁林公司開拓下一年度業績即96學年度教科書市場之業績佣金,則稱為「96學年度佣金」。
⑷再觀諸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之文字可知
,計算「95學年度上、下學期之產值佣金」標準,乃「上學期產值之10%」及「下學期產值之9%」,合約內容並無如仁林公司所辯如未達成96學年度基本量產值,即需退還95學年度已領取之產值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得支領95學年度佣金數額,不受96學年度目標產值達成多少而影響。
⑸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簽發
之「產值本票」。仁林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要防止被上訴人當承銷商之角色而未作學校服務及未將學校開給仁林公司之支票取回交付該公司等,本係擔保被上訴人履行承銷商角色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在預支佣金時,已被預扣繳10%之稅款,所領得之剩餘金額亦以「執行業務所得」之名目繳納國家所得稅,更足證此非應達到目標始能領取之佣金。
⒉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領取之96學年度佣金須以超過
基本量為領取條件,被上訴人亦否認證人 李泰穎 曾向被上訴人說明未達基本量則佣金為零。
⒊被上訴人並未與仁林公司續訂新合約,故被上訴人得另依系
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向仁林公司領取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此由該約定:「…若本合約到期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不再續約,甲方(即仁林公司,下同)仍須於97年1月15日支付本合約所計算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予乙方…」等語即知。
(四)聲明:⒈確認仁林公司持有陳嘉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林上
裕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林意超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陳昶瑞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對各附表所示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仁林公司應給付陳嘉俊94,676元、林上裕100,727元、林意
超163,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仁林公司應給付陳昶瑞189,099元,及其中181,025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74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上訴人就前揭第⒉、⒊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仁林公司抗辯:
(一)95學年度產值佣金係屬承銷商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領取96學年度業績佣金之預支,並非承銷商95學年度之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被上訴人不能同時領取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
⒈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向仁林公
司預支佣金時所開立之產值本票,被上訴人預支之佣金係屬被上訴人向仁林公司借支佣金之性質,此用意係為使被上訴人有較多資金得以拓展業績。因被上訴人於預支上開佣金時,其能否達到爭取96學年度業績標準而得支領96學年度佣金尚屬未知,故必須提供本票作為擔保,並以所爭取之96學年度業績達到與否作為返還本票之依據。若被上訴人達到96學年度度業績標準,則仁林公司會返還本票,並且補足佣金差額;若未達上開業績標準,被上訴人必須將預支之佣金返還,否則仁林公司即可以行使本票權利。
⒉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雖於系爭合約中分別用不
同文字記載,但均屬於96學年度結束後所得請領之佣金,須被上訴人之業績有達到基本量始得計算。按95學年度業績非被上訴人爭取而來,而就95學年度之業績獎金及薪資,仁林公司早已支付給實際爭取95學年度業績之業務人員。又被上訴人從事95學年度之售後服務,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所應配合之義務,本無佣金可言。被上訴人原為仁林公司之業務員,其等願改簽承銷合約,即係深知承銷商可賺取販售周邊產品利潤。被上訴人於承銷期間內,已賺取96學年度上、下學期之參考書差價,林意超及陳昶瑞甚至另行設立行號,經營自身事業。且簽訂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均已領取轉職金。是以其等縱因銷售不力,未達基本量,依系爭合約計算無法領取佣金,亦非毫無所得。反之,仁林公司與被上訴人改簽系爭合約,讓被上訴人賺取周邊產品差價,並支付被上訴人轉職金,若被上訴人銷售不力,連基本量都無法達到,做多少、算多少,仁林公司仍須給付佣金,豈為事理之平。又證人 黃大展 已轉職為與被上訴人相同身分之承銷商,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乃為自身利益著想,而為不實證詞,且黃大展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合約擬定及簽約工作,並未受到仁林公司授權與承銷商簽立及說明合約,其證詞以「個人看法、自我認知」來解讀系爭合約,並不可信。
(二)被上訴人96學年度上、下學期延用產值加計目標產值未超過基本量標準,故被上訴人可獲得之96學年度之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值佣金均為零元:
⒈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載明:「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
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是被上訴人須達到95學年度既有之產值加計96年度之目標產值,始屬達到業績標準,始得計算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值佣金,即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每人須分別達到主科基本量產值,即主科之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未含周邊產值);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9款約定,藝能科(即被上訴人所指副科)產值必須先達到延用部分(即仁林公司既有產值必須維持),增加部分方能計算增加部分之產值佣金,若無增加部分,則不能計算藝能科增加之產值。
⒉被上訴人承銷期間須達成之主科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及藝能科必須維持延用之仁林公司既有產值合計分別如下:
⑴陳嘉俊部分:3,055,366元【計算式:851,960元(主科延
用產值339,960元+目標產值512,000元)+2,203,406元(藝能科延用產值)=3,055,366元】。
⑵林上裕部分:2,344,136元【計算式:925,730元(主科延
用產值413,730元+目標產值512,000元)+1,418,406元(藝能科延用產值)=2,344,136元】。
⑶林意超部分:3,249,476元【計算式:588,237元(主科延
用產值76,237元+目標產值512,000元)+2,661,239元(藝能科延用產值)=3,249,476】。
⑷陳昶瑞部分:2,744,027元【計算式:578,170元(主科延
用產值66,170元+目標產值512,000元)+2,165,857元(藝能科延用產值)=2,744,027】。
⒊惟被上訴人96學年度上、下學期主科及藝能科實際達成產值
如附表六所示,合計均未超過基本量標準,故被上訴人可獲得之96學年度之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值佣金均為零元。
⒋系爭合約就承銷商應達成基本量始有佣金之本意,兩造均充
分了解,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之用意及合約精神,乃為使仁林公司之業績成長,若仁林公司於業績減少之情況下,仍需計算佣金予被上訴人,實有違常理。
⒌按每本教科書從編寫至通審、製作、出版完成,至少需200
萬元成本,而國小教科書每本售價僅40元左右,故每本教科書全國總銷量需達36,000本,才能勉強達損益平衡,是販售教科書本身獲利極少,主要獲利來源在於出售主科之參考書、測驗卷、作業簿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2款中,對於有關業績的「基本量」已明確約定:「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三、五年級延用四、六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三、五年級國、數、社各1000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值均能互補。」且仁林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時,即交付各被上訴人所承銷區域原有各學校的用書數量(此乃仁林公司努力經營多年的既有業績數量),被上訴人不可推諉不知基本量為何。惟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所達成之銷量,均與系爭合約要求差距甚大,本即無佣金可言,連帶造成仁林公司維繫經營生存之周邊產品銷售量大幅下跌,已出版之成書大量滯銷,使仁林公司經營陷入困境。又系爭合約之約期僅有1年,於簽約當時屬於被上訴人各自獨占區域內之學校學生數,與隔年並無太大變動,且於簽約時所訂之應延用數量與新開發之目標數量,皆得以估算,亦是被上訴人有把握達成,兩造才簽約,被上訴人怎能於業務拓展不良時,於事後以種種所謂「客觀情形」否認簽約時合意之契約內容。
⒍證人李泰穎係負責仁林公司承銷合約主要承辦與簽約人,所
有原業務人員(含被上訴人)轉任承銷商之說明與意願約談其均親自當面進行,其於原審已再三說明承銷商必須達到「延用+目標產值」方能領取佣金,其亦出具書面說明,詳敘此承銷制度之協商過程與結果,所有轉任之承銷商亦均清楚明瞭,其承銷合約規範模式亦與仁林公司之前對各業務單位(包括承銷商、經銷商、業務人員)業績須達成基本量才有佣金或獎金之要求約定均無不同。證人黃大展在原審9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亦證稱其承銷制度規劃有設定基本量,國中部分之基本量即如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3款約定等語,與李泰穎證詞相符。且仁林公司與被上訴人均多年從事此行業,既已清楚各項約定,縱使部分意思未及以文字充分交代於合約中,但兩造對合約真意之了解已完全合乎民法第98條、第153條意思表示規範之範圍。再詳閱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2、4、6款條文之上下文意即可清楚得知條文所指乃達成合約約定總基本量後之計算方式上限之說明。若不考慮被上訴人是否達到基本量皆計算佣金,與合約精神不符,且將使合約基本量之約定形同虛設。
(三)又被上訴人須達成前揭基本量目標後,仁林公司才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給付被上訴人該款所定之96學年度上學期百分之50之佣金。故被上訴人不得請領此部分佣金。
(四)綜上所述,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係屬承銷商所得領取96學年度業績佣金之預支,被上訴人未依達到96學年度之目標產值,故被上訴人可獲得之96學年度之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值佣金均為零元,是被上訴人已預支之95學年產值佣金全部均應返還仁林公司,仁林公司即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追討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佣金,被上訴人亦不得領取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9款所定之佣金及同條項第10款約定之96學年度上學期百分之50之佣金。另陳昶瑞尚有未繳回仁林公司之95學年度周邊書款,然此部分仁林公司在本件不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與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如下:⒈確認仁林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即臺中地院9
7年度司票字第8068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顯然誤載為1及4】所示之本票4紙),對陳嘉俊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仁林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即臺中地院9
7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顯然誤載為1及4】所示之本票4紙),對林上裕票據債權不存在。
⒊確認仁林公司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2紙(即臺中地院9
7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及2【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顯然誤載為1及4】所示之本票2紙),對林意超票據債權不存在。
⒋確認仁林公司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對陳昶瑞票據債權不存在。
⒌確認仁林公司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於超過
77,061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陳昶瑞票據債權不存在。
⒍仁林公司應給付陳嘉俊94,676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仁林公司應給付林上裕50,567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⒏仁林公司應給付林意超35,068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⒐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⒑上開判決第6項至第8項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仁林公司提起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仁林公司部分均廢棄。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仁林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
(三)林上裕、林意超、陳昶瑞所為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仁林公司持有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於77,061元,及自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陳昶瑞票據債權不存在。③仁林公司應再給付林上裕50,160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仁林公司應再給付林意超128,182元,及自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仁林公司應給付陳昶瑞189,099元,及其中181,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074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狀關於陳昶瑞之附帶上訴聲明部分,就其全部請求給付金額之利息起算日雖均記載為97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124頁】,惟與其於原審減縮後之聲明不符【見原審卷㈡113頁】,且其在本院亦未 陳明 欲就原審減縮後之聲明再為聲明之擴張,其此部分記載應係顯然誤載,仍應以原審減縮後之聲明為準,併此敘明)。仁林公司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整理及簡化之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86至88頁):⒈被上訴人原係仁林公司員工,其分別均與仁林公司於95年8
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承銷仁林公司出版之國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商品,承銷日期自95年8月17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系爭合約到期後,兩造並未續約。
⒉系爭合約第2條承銷條件約定,第5款:「承銷合約本票:乙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合約本票之開立以甲方(即仁林公司,下同)規定之95學年度產值計算方式計算該承銷區95學年度總產值之2倍為本票簽訂之金額,主要以規範乙方不得銷售其他非甲方研發或同意之產品、乙方擅自經營中斷與本條第7、8款、第3條第2款規定之用」;第7款:「若於乙方承銷區域內之學校或老師因服務不週反應甲方時,經甲方查證屬實且通知乙方仍未見改善(含致電口頭通知與雙掛號書面通知),甲方每次得扣除乙方該學期產值佣金10%之金額,單一學期達3次以上(含3次)且甲方舉證學校均為95學年度使用主科之學校及老師者,甲方得逕行取消乙方承銷權,並要求乙方履行合約本票之兌現」。被上訴人原已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5款開立承銷合約本票予仁林公司,仁林公司業經將該承銷合約本票返還陳嘉俊、林上裕、林意超(仁林公司尚未將承銷合約本票返還陳昶瑞)。
⒊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佣金計算約定:「95學年度產值佣金計
算與預支方式」第1款:產值本票:乙方預支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須以開立產值本票為憑,其預支上限不得超過甲方規定該承銷區域95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之金額,並符合本條款第3、4項規定辦理,於規定範圍內,乙方得選擇預支方式,甲方於收取乙方開立產值本票10日內,必須完成兌現或匯款,且乙方所預支款項無利息之虞。第2款:乙方承銷區96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為甲方所計算該承銷區95學年度產值佣金預支之百分比(附件三承銷區域產值參考表),超過100%者,以100%計算,若乙方已開立本票先行預支,依本合約所規定上、下學期之期限,不足部分由甲方無條件補足,超過部分由乙方無條件退還,雙方清帳後,始得核銷產值本票。第3款:乙方95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10%,乙方須於10月15日前完成承銷區內80%學校之退收補書作業,方可預支本項上述70%之佣金金額,否則僅可預支其50%,餘30%或50%,甲方依所有書款入帳後調整於96年1月15日前發放完畢;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預支時程從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第4款:乙方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9%,乙方須於3月15日前完成承銷區內80%學校之退收補書作業,方可預支本項上述70%之佣金金額,否則僅可預支其50%,餘30%或50%,甲方依所有書款收款後調整於96年7月15日前發放完畢;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預支時程從96年3月16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第5款:乙方……若為個人,計為個人所得(甲方得依政府規定代扣繳10%之稅款)。
⒋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分別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簽發交予仁
林公司之「產值本票」(並非第2條第5款之「承銷合約本票」),而仁林公司已交付各被上訴人之95學年度上、下學期產值佣金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前開金額均包含仁林公司代扣繳10%之稅款。
⒌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佣金計算約定:「96學年度佣金計算與
給付」:第1款: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第2款:國小: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三、五年級延用四、六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三、五年級國、數、社各1,000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值均能互補。第4款: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第6款:國小目標產值佣金計算等級: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後,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每增加25萬之產值即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1%,最高不得超過36%。第9款:學校藝能科增加部分依附件二產值計算方式列入本款上述產值計算。第10款:甲方96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議96學年度新合約辦理,若本合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甲方仍須於97年1月15日支付本合約所計算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予乙方,以確保乙方權利。
⒍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之「延用產值佣金」係指「承銷
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三、五年級延用
四、六年級之延用產值」;「目標產值佣金」係指「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三、五年級國、數、社各1,000本之目標產值」,且前開目標產值不包含仁林公司96學年度上學期未發行之科目。仁林公司96學年度上學期未發行三年級國語、三年級數學、五年級國語科目。產值=每本單價×冊數。96學年度上學期三年級社會(每本60元)、五年級數學(每本128元)、五年級社會(每本70元)各1,000本之產值為258,000元。
⒎95學年度上學期係指95年9月1日至96年1月31日;95學年度
下學期係指96年2月1日至96年6月30日;96學年度上學期係指96年9月1日至97年1月31日。
⒏仁林公司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4款,預支95學年度產
值佣金(如附表一至四之金額)給被上訴人,是依照仁林公司甲表(見原審卷㈠185頁),其中上學期之部分係依上學期明細表欄位「已收書款金額(B)」計算,下學期部分是依乙表(見原審卷㈠192頁)欄位「原預估產值(A)」計算,「原預估產值」即是系爭合約附件三,明細分別如下:陳嘉俊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2,096,682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2,553,594元;林上裕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2,095,082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2,536,174元;林意超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2,569,965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2,755,106元;陳昶瑞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3,188,268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2,727,039元。
⒐仁林公司95學年度由被上訴人承銷之各承銷區已既有之產值
如甲表,其中上學期之部分係依甲表欄位「合計95上產值」計算,下學期部分是依乙表欄位「合計95下產值」計算,明細如下:陳嘉俊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2,282,711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2,142,406元;林上裕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2,150,483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1,949,066元;林意超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2,570,025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2,803,063元;陳昶瑞部分:95學年度上學期為3,191,600元、95學年度下學期為3,138,479元。其中主科及藝能科之既有產值如附表五。
⒑被上訴人96學年度實際達成之產值為仁林公司於原審提出98
年10月29日答辯狀所提出之被證1至被證4結算表,明細如附表六。
⒒仁林公司尚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仁林公司已分別
對陳嘉俊、林上裕、林意超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分別業經臺中地院97年度司票字第8068號、97年度司票字第8069號、97年度司票字第80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⒓系爭合約第4條第3項其餘獎金計算方式約定:「2.原甲方員
工直接銜接新制者,其年資轉職金以附件六個人附件辦理,甲方須於95年9月5日前連同8月份薪資發放完畢,支領轉換金者須與本合約同時簽訂。」⒔被上訴人原均為仁林公司之員工,並均於95年9月5日領取轉
職金,其中陳嘉俊領取64,000元、林上裕領取60,000元、林意超領取384,000元、陳昶瑞領取87,500元,仁林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121頁背面):⒈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性質為何?⒉被上訴人是否應達到96學年度延用產值+目標產值後,始得
領取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9款之96學年度佣金及第10款之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所得領取之全
部佣金為若干?⒋被上訴人是否溢領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所得
領取之佣金而應返還,或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95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仁林公司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按照仁林公司製作之甲表(見原審卷㈠185頁)欄位「已收書款金額(B)」之金額計算10%而交付被上訴人預支之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分別計算如下:陳嘉俊部分:2,096,682元×10%=209,668元;林上裕部分:2,095,082元×10%=209,508元;林意超部分:2,569,965元×10%=256,997元;陳昶瑞部分:3,188,268元×10%=318,827元;仁林公司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其製作之乙表(見原審卷㈠192頁)欄位「原預估產值(A)」計算9%而交付被上訴人預支之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分別計算:陳嘉俊部分:2,553,594元×9%×50%=114,912(第一次領取部分);2,553,594元×9%×30%=68,947(第二次領取部分);林上裕部分:2,536,174元×9%×50%=114,128;林意超部分:2,755,106元×9%×50%=123,980(第一次領取部分);陳昶瑞部分:2,727,039元×9%×50%=122,717(第一次領取部分)。被上訴人於各次領取預支金額時,並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仁林公司以為擔保,已預支之95學年度上學期佣金金額及簽發之系爭本票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其所得領取之95學年度上、下學期產值佣金除上開其已預支之金額外,尚有其餘金額可領取,且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領取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故其無庸返還已預支之上開佣金,且其並無違約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仁林公司尚應給付其餘佣金等語,仁林公司則予否認,並以: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係屬被上訴人所得領取96學年度佣金之預支,並非95學年度之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即被上訴人不能同時領取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又因被上訴人96學年度上、下學期主科及藝能科實際達成產值均未超過基本量標準,故被上訴人可獲得之96學年度之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值佣金均為零元:是被上訴人不得領取96學年度佣金,且其預支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應全部返還仁林公司,故系爭本票債權尚存在云云置辯。
(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性質為何,茲說明如下: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系爭合約為國中小九年一貫教科書及周邊產品承銷合約,
其內容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97年度中簡字第4216號卷8-10頁),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及第5項約定可知,仁林公司係委請被上訴人於所分配之承銷區域拓展教科書市場及辦理售後服務工作(內容參如第3條約定)。依前揭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依約除負責推廣教科書市場即爭取96學年度業績外,並應負責就95學年度對學校及教師之售後服務。
⑵查系爭合約第4條明定為「佣金計算」,且該條第1項明定
為「95學年度產值佣金計算與預支方式」,第2項則明定為「96學年度佣金計算與給付」,二者不僅年度不同,且前者稱為「產值佣金」,後者稱為「佣金」,名稱亦不相同;又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乙方95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上學期產值之10%,…」、第4款規定:「乙方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佣金為甲方所計算下學期產值之9%,…」;另同條第2項第1款則明定:「96學年度佣金計算方式=延用產值佣金+目標產值佣金。」,同條項第2款:「國小:承銷區域96學年度上學期基本量產值為95學年度3、5年級延用4、6年級之延用產值+增加96學年度上學期3、5年級國、數、社各1000本之目標產值,所開各年級產值均能互補。」、及第4款:「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及第10款:「甲方96學年度佣金給付依雙方合議96學年度新合約辦理,若本合約到期乙方不再續約,甲方仍須於97年1月15日支付本合約所計算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予乙方,以確保乙方權利。」,是95學年度產值佣金與96學年度佣金之計算基準及方式亦完全不同;再參酌同條第1項第7款與第2項第7款之規定,均有「佣金計算標準依該年度全國(或各縣市)議價後之價格與學校及經銷商等實際結帳金額為基準計算。」之約定,是可知該二項佣金均須依上開約定依實際結帳金額為基準計算。綜上,被上訴人依約所得領取之佣金,有95學年度產值佣金與96學年度佣金,惟依同條第2項第10款之約定,倘被上訴人未與仁林公司簽訂新合約,則關於該條第2項所定之96學年度佣金,被上訴人僅得領取依本合約所計算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即不得領取96學年度上、下學期佣金全部。
⒉仁林公司雖以:95學年度產值佣金係屬被上訴人得領取96學
年度佣金之預支,並非95學年度之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故不能同時領取95學年度產值佣金及96學年度佣金云云,並以證人李泰穎之證言為證。惟查:
⑴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中所謂「預支」應係指於所有書
款入帳完畢前,預先計算支領一部分95學年度產值佣金而言,而非指該95學年度產值佣金全部為96學年度佣金之借支性質,此由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3款、第4款之內容,可得印證。再由同條項第5款載明:「乙方若為公司行號須開立佣金發票予甲方,若為個人,計為個人所得(甲方得依政府規定代扣繳10%之稅款)」等語,益證被上訴人所領95學年度佣金確非借支96學年度佣金之性質,蓋若屬借支性質,則何需開立發票或扣繳所得稅,足證仁林公司前開辯解,違反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⑵又仁林公司所辯雖引用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為
據,惟查: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載該約定內容,及同條項第3、4款已分別明定「甲方依所有書款入帳後調整於96年1月15日前發放完畢」、「甲方依所有書款入帳後調整於96年7月15日前發放完畢」,則關於被上訴人就其預支95學年度上、學期佣金金額所開立之本票,即應於前揭期限結清帳款,惟仁林公司辯稱:被上訴人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計算係以其承銷區「96學年度總產值達成百分比」計算,故須待96學年上學期結束後即97年1月間及96學年度下學期結束即97年6月30日始得結算(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顯與前揭契約約定不符。
⑶仁林公司主張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合約是要爭取96學年
度之業績,95學年度既有之業績並不是被上訴人擔任承銷商之後始爭取來的等語,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頁),惟此事實並不足以直接推論出仁林公司所辯:95學年度產值佣金係屬被上訴人所得領取96學年度佣金之預支,並非95學年度之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云云之結論,且系爭合約中亦無此部分之記載。
⑷證人即當時共同草擬系爭合約之黃大展於臺中地院97年中
簡字第5072號事件中證稱:95年與經銷商談合約的時候,因為書已經確定且開出,就做好服務部分,96年的部分因為是屬於新開發部分,所以會提供比較高的佣金報酬,故二者的報酬不一樣,95學年度產值佣金是服務性的,會影響到承銷商該佣金之多寡是看實際收到書款的多寡,且依我個人的解讀,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載之96學年度這部分是筆誤,應更正為95學年度等語,有該案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77-83頁)。其另於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事件中證稱:95學年度的佣金基本已經是確定的事情,只要好好的做好收退補書部分,96年的佣金是要讓書本順利的延用,另開發新的書本等語,有該案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64-167頁)。又其於本件原審證稱:其有參與系爭合約書之擬定,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可以請領之佣金有:①第4條第1項之95年度產值佣金;②第4條第2項第1款之96學年度佣金;③第4第2項第10款退場機制的佣金。不同年度的佣金可以並存,但96學年度不可能同時領到第4條第2項第1款的佣金和同條項第10款的佣金;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是以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來計算百分之10作為佣金。現在無法確定當時訂立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狀況為何,惟從現在反推回去的話,我認為該條款所載之「96學年度」是筆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6、198、201頁),且證人李泰穎亦證稱:作成系爭合約討論時有與黃大展一起討論,因為有分國小與國中,國中是以黃大展的意見為主,國小的部分是以伊意見為主等語(見同前卷229頁背面),上訴人雖爭執黃大展其後亦成為仁林公司之承銷商,其利害關係與仁林公司對立,其證言不可採云云,惟黃大展既曾參與前揭合約之擬定過程,且系爭合約就國中、國小部分僅有極小部分不同,就本項爭點相關約定部分則無區別,又黃大展之證言核與契約解釋結果相符,其證言應堪採憑。
⑸另證人李泰穎於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事件中固
證稱:95學年度產值佣金是指96學年度達成百分之百目標產值就可以領得之佣金,並不是承銷商可領得之服務費用,預支佣金並不是要給承銷商這些錢等語(見原審卷㈡59-62頁),其復於本件原審證稱:上訴人95學年度既有之業績並不是被上訴人擔任承銷商後爭取來的,故該部分沒有佣金可以計算。95學年度之業績並沒有訂立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之項目。我從來沒有告訴承銷商有服務佣金或服務費用之項目。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1至4款是借款之性質,故才需要承銷商開立本票以作為擔保,並不是服務性質之佣金,此是預支部分,故如果沒有達到標準,就必須要將該金額還給上訴人,如果有達到標準,就要將預支金額扣除,我有向包含被上訴人4人之承銷商說,這些預支的部分是借款的性質,必須要達到業績目標才可以領取,所以要衡量自己的能力後才可以去借這個錢等語(見原審卷㈡232、233、235頁)。惟其證言顯與系爭契約文義及解釋結果顯不相符,即不可採。且證人李泰穎另證稱系爭合約第2條第7項所約定仁林公司每次得扣除被上訴人該學期產值佣金10%之金額,是指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第1至7款所計算出來之佣金等語(見同前卷第234頁背面),惟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7項係約定,若被上訴人承銷區域內之學校或老師因服務不周反應仁林公司時,…,仁林公司每次得扣除被上訴人「該學期產值佣金」10%之金額…。則依前揭約定之文字前後文對照結果,所謂「該學期產值佣金」應係指被上訴人所服務之該學期即95學年度之產值佣金,並無法得出該約定係指96學年度佣金之結論,是其上開證述亦與契約不符。且參照系爭合約第2條第7項約定,更可認定被上訴人就其所辦理售後服務事項部分,並非無償之義務,而應可取得95學年度產值佣金。
⒊綜上各節,本院認系爭合約所定之95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
佣金係依95學年度上學期之產值之10%計算;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佣金係依95學年度下學期之產值之9%計算,均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得領取之款項,其性質應屬辦理售後服務事項之報酬。至於被上訴人「預支」部分,係在95學年度上、下學期產值結算前預先支領,故預支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有無溢領或尚得補領,均應依結算後應領之95學年度上、下學期產值佣金計算,而與被上訴人得領取之96學年度佣金金額無關,並非就96學年度佣金為預支。
(四)領取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至第9款之96學年度佣金及第10款之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不以達到96學年度延用產值+目標產值為條件:
⒈仁林公司雖辯稱:被上訴人應保持95學年既有產值,並達成
96學年度之目標產值,即應達成基本量標準,若未達成,則不得領取96學年度之佣金等語,並舉證人李泰穎之證言為憑。
⒉然查:
⑴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之內容,雖有約定96學年度
上學期之基本量產值計算方式,然就佣金之計算方式,僅約定係延用產值佣金加目標產值佣金,被上訴人之產值要先補足延用教科書本數,多餘本數方可計算目標產值佣金,延用產值佣金維持25%不變,超過基本目標產值部分,才依合約提高目標產值佣金比例,並無約定如被上訴人96學年度之實際達成產值未達成或超過所承銷之各承銷區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被上訴人即完全不能領取96學年度之佣金。
⑵證人李泰穎於臺中地院97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事件審理中
證稱: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只有提到達到產值的佣金,並沒有特別提到沒有達到產值的佣金。但是我與國中、國小承銷商談合約的時候,我有告訴他們,如果沒有達到產值標準,佣金也是零等語(見原審卷㈡58頁),其另於本件原審證稱:承銷商沒有達到延用及新開目標產值之目標,就沒有佣金可以領取,若有達到延用產值,惟沒有達到目標產值,亦不可以領取佣金。系爭承銷合約之附件三預估總產值就是基本量之目標總產值,然此只是告訴承銷商目前這些書總產值之計算表,並不是要達到該預估總產值才可以領取佣金,附件三只是一個試算表。系爭承銷合約沒有明文規定沒有達到基本量就沒有任何佣金可以領取。我不記得是否有向被上訴人4人說明要達到業績才可以領取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㈡230-235頁)。益徵,系爭合約並沒有明文約定承銷商要達到延用產值加上目標產值才可以領取佣金。而證人李泰穎就是否曾告訴承銷商,如果沒有達到產值標準,佣金是零元一節,前後所證不符,是證人李泰穎究竟有無向被上訴人為前揭說明,即屬有疑,尚難證明確有其事。再者,倘如仁林公司所辯:「產值若未達基本量產值,則被上訴人佣金為零元」,此應屬兩造所成立之系爭合約之重要內容,衡以系爭合約就被上訴人得預支之佣金比例及得預支時間均詳細規定之情形下,何以就此涉及兩造重要權利義務之事項,竟未明文記載於系爭合約條款中,亦與一般經驗常情有違。是證人李泰穎之前開證詞,亦難證明兩造確已約定承銷商要就96年度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全部達成才可以領取佣金,否則佣金為零元等情。
⑶另證人黃大展證稱:系爭承銷合約第4條第2項包含兩種佣
金,延用產值佣金及目標產值佣金。系爭承銷合約並沒有規定要領取第4條第2項之佣金,要就延用產值加目標產值全部達成才可以領取全部之佣金,而是達到多少領多少。我於擬定承銷合約時,有接受到要設定基本量之指示,但我印象中,老闆沒有提到一定要達到延用及新開目標才可以領取佣金,若有的話,就不用設定達成百分比,而是直接記載達成目標就可以領取佣金等語(見原審卷㈡196-200頁)。則縱然證人黃大展於擬定系爭合約時,有接受到要設定基本量之指示,然此只是仁林公司對證人黃大展內部之指示。而系爭合約既無明文記載要達到基本量產值才能領取全部佣金,否則佣金為零元,是亦難以仁林公司曾有此內部指示即認定兩造有此項約定。
⑷仁林公司另提出證人黃大展寄給仁林公司之電子郵件列印
資料、「業績雙贏制草案」及「96上業績獎勵辦法」各1紙為證。然仁林公司自承「業績雙贏制草案」是其指示證人李泰穎以此擬定系爭合約;另證人李泰穎則證稱其已不記得其是否有寄「96上業績獎勵辦法」給上訴人(見原審卷㈡229頁背面)。又前開列印資料、草案及辦法之文件縱使為真正,亦只是仁林公司在擬定系爭合約前與證人黃大展、李泰穎間之內部往來文件,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則該部分之內容既未明文記載於系爭合約內容中,仁林公司自不能以此拘束被上訴人。
⒊綜上,前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承銷商要就延用產值
加目標產值全部達成才可以領取全部之佣金,如未達成,佣金為零元」之約定,仁林公司所辯被上訴人業績未達96學年度之基本量則不得請領全部佣金云云,即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所得領取之全部佣金,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領取:①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3款約定
之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其計算方式即依甲表欄位「合計95上產值」所示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之10%;②同條項第4款約定之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其計算方式即依乙表欄位「合計95下產值」所示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之9%。③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0款約定之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之50%,其計算方式為依附表六所示被上訴人達成96學年度上學期之延用加新開產值之10%之50%等語,核與系爭合約各該約定相符,且核與上訴人提出前揭明細表(甲、乙表)相符及「兩造不爭執事項⒐」,與附表六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計算方式,應可採憑。
⒉茲就各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之佣金計算說明如下:
⑴陳嘉俊部分:
①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上述計算方
式,陳嘉俊95學年度上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28,271元(計算式:2,282,711×10%=228,27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因上訴人僅給付209,668元,故陳嘉俊得再請求18,543元【計算式:228,271-209,668-60(郵匯費)=18,543】。
②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上述計算方
式,陳嘉俊95學年度下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192,817元(計算式:2,142,406×9%=192,816.54),因上訴人僅給付183,859元,故陳嘉俊得再請求8,838元【計算式:192,817-183,859-120(郵匯費)=8,838】。
③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依附表六所示陳嘉俊96學年度上
學期所達成延用加新開之產值1,345,896元計算,陳嘉俊得請求之佣金為67,295元(計算式:1,345,896×10%×50%=67,294.8)。
④合計尚得請求之佣金為94,676元(計算式:18,543+8,838+67,295=94,676)。
⑵林上裕部分:
①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上述計算方
式,林上裕95學年度上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15,048元(計算式:2,150,483×10%=215,048.3),因上訴人僅給付209,508元,故林上裕得再請求5,508元【計算式:215,048-209,508-32(郵匯費)=5,508】。
②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上述計算方
式,林上裕95學年度下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175,416元(計算式:1,949,066×9%=175,415.94),因上訴人僅給付114,128元,故被上訴人林上裕得再請求61,258元【計算式:175,416-114,128-30(郵匯費)=61,258】。
③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依附表六所示林上裕96學年度上
學期所達成延用加新開之產值679,217元計算,林上裕得請求之佣金為33,961元(計算式:679,217×10%×50%=33,960.85)。
④合計尚得請求之佣金為100,727元(計算式:5,508+61,258+33,961=100,727)。
⑶林意超部分:
①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無得再請求部分:依上述計算
方式,林意超95學年度上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57,003元(計算式:2,570,025×10%=257,002.5),扣除上訴人已給付256,997元,及郵匯費60元後,林意超95學年度上學期並無得再請求之佣金【計算式:257,003-256,997-60(郵匯費)=-54】,尚欠54元應返還上訴人。
②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上述計算方
式,林意超95學年度下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52,276元(計算式:2,803,063×9%=252,275.67),因上訴人僅給付123,980元,故林意超得再請求128,236元【計算式:252,276-123,980-60(郵匯費)=128,236】。扣除95學年度上學期林意超尚欠上訴人54元(如前項⑶①所述),故95學年度下學期得再請求之佣金減縮請求為128,182元。
③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依附表六所示林意超96學年度上
學期所達成延用加新開之產值701,364元計算,林意超得請求之佣金為35,068元(計算式:701,364×10%×50%=35,068.2)。
④合計尚得請求之佣金為163,250元(計算式:128,182+35,068=163,250)。
⑷陳昶瑞部分:
①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上述計算方
式,陳昶瑞95學年度上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319,160元(計算式:3,191,600×10%=319,160),因上訴人僅給付318,827元,故陳昶瑞得再請求333元(計算式:
319,160-318,827=333)。
②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得再請求部分:依上述計算方
式,陳昶瑞95學年度下學期得請領之佣金應為282,463元(計算式:3,138,479×9%=282,463.11),因上訴人僅給付122,717元,故陳昶瑞得再請求159,746元(計算式:282,463-122,717=159,746)。
③96學年度上學期佣金:依附表六所示陳昶瑞96學年度上
學期所達成延用加新開之產值580,409元計算,陳昶瑞得請求之佣金為29,020元(計算式:580,409×10%×50%=29,020.45)。
④合計尚得請求之佣金為189,099元(計算式:333+159,746+29,020=189,099)。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溢領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所得領取之佣金,且尚得請求仁林公司給付未付部分之佣金,且仁林公司並未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應予扣除應領佣金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所得領取之佣金合計均已逾渠等預支前揭佣金時簽發交付仁林公司之系爭本票金額,則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清帳結果,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本票均應予核銷,則仁林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仁林公司再依序分別給付陳嘉俊94,676元、給付林上裕100,727元、給付林意超163,250元、給付陳昶瑞189,09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併請求仁林公司應給付陳嘉俊、林上裕、林意超上開金額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仁林公司應給付陳昶瑞部分,其中181,0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8日起;其餘8,074元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原審為仁林公司敗訴判決部分,並依職權為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仁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仁林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林上裕、林意超、陳昶瑞於原審之請求(已撤回部分除外)逾前述原審判決仁林公司敗訴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渠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渠等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至五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仁林公司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
(一)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得領取之佣金既為零元,理應歸還所預支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合計金額之95學年度產值佣金等情。
(二)反訴聲明:陳嘉俊、林上裕、林意超、陳昶瑞依序應返還仁林公司393,527元、323,636元、380,977元、441,544元,及均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並聲明:駁回反訴。
三、依本訴部分之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仁林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得領取之佣金為零,且已預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佣金均應返還,均無理由。是其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仁林公司已預支之佣金,及均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判決主文有如本判決主文第九項所示之顯然錯誤,爰更正如判決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仁林公司之上訴及反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A附表一: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已領取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號│││(新臺幣)│││金額(含仁林公司代扣繳所││││││││得稅金額)│├─┼───┼────┼─────┼──────┼──────┼────────────┤│1│陳嘉俊│0000000│150,000元│95年12月6日│96年7月31日│編號1、2部分合計209,668│├─┼───┼────┼─────┼──────┼──────┤元,為95學年度上學期產值││2│陳嘉俊│0000000│59,668元│96年1月25日│96年7月31日│佣金部分。│├─┼───┼────┼─────┼──────┼──────┼────────────┤│3│陳嘉俊│0000000│114,912元│96年4月12日│96年7月31日│編號3、4部分合計183,859│├─┼───┼────┼─────┼──────┼──────┤元,為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4│陳嘉俊│0000000│68,947元│96年8月1日│96年9月30日│佣金部分。│├─┴───┴────┴─────┴──────┴──────┼────────────┤│合計:393,527元│合計:393,527元│└──────────────────────────────┴────────────┘附表二: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已領取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號│││(新臺幣)│││金額(含仁林公司代扣繳所││││││││得稅金額)│├─┼───┼────┼─────┼──────┼──────┼────────────┤│1│林上裕│0000000│120,000元│95年10月26日│96年7月31日│編號1、2、3部分合計209,│├─┼───┼────┼─────┼──────┼──────┤508元,為95學年度上學期││2│林上裕│0000000│57,532元│95年12月20日│96年7月31日│產值佣金部分。│├─┼───┼────┼─────┼──────┼──────┼────────────┤│3│林上裕│0000000│31,976元│96年1月25日│96年7月31日│編號4部分合計114,128元,│├─┼───┼────┼─────┼──────┼──────┤為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4│林上裕│0000000│114,128元│96年4月10日│96年7月31日│部分。│├─┴───┴────┴─────┴──────┴──────┼────────────┤│合計:323,636元│合計:323,636元│└──────────────────────────────┴────────────┘附表三: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已領取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號│││(新臺幣)│││金額(含仁林公司代扣繳所││││││││得稅金額)│├─┼───┼────┼─────┼──────┼──────┼────────────┤│1│林意超│0000000│256,997元│96年1月25日│96年7月31日│編號1、2部分各為256,997│├─┼───┼────┼─────┼──────┼──────┤元、123,980元,分別為95││2│林意超│0000000│123,980元│96年4月11日│96年7月31日│學年度上、下學期產值佣金│├─┴───┴────┴─────┴──────┴──────┼────────────┤│合計:380,977元│合計:380,977元│└──────────────────────────────┴────────────┘附表四: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已領取95學年度產值佣金之││號│││新臺幣)│││金額(含仁林公司代扣繳所││││││││得稅金額)│├─┼───┼────┼─────┼──────┼──────┼────────────┤│1│陳昶瑞│0000000│136,352元│95年10月26日│96年7月31日│編號1、2、3部分合計318,│├─┼───┼────┼─────┼──────┼──────┤827元,為95學年度上學期││2│陳昶瑞│0000000│54,541元│95年12月5日│96年7月31日│產值佣金部分。│├─┼───┼────┼─────┼──────┼──────┼────────────┤│3│陳昶瑞│0000000│127,934元│96年1月25日│96年7月31日│編號4部分合計122,717元,│├─┼───┼────┼─────┼──────┼──────┤為95學年度下學期產值佣金││4│陳昶瑞│0000000│122,717元│96年4月11日│96年7月31日│部分。│├─┴───┴────┴─────┴──────┴──────┼────────────┤│合計:441,544元│合計:441,544元│└──────────────────────────────┴────────────┘附表五:
┌───┬─────────┬───────────┐││主科既有產值(單位│藝能科既有產值│││元;新臺幣)││├───┼────┬────┼─────┬─────┤││95上│95下│95上│95下│├───┼────┼────┼─────┼─────┤│陳嘉俊│170,382│169,578│1,084,813│1,118,593│├───┼────┼────┼─────┼─────┤│林上裕│209,230│204,500│711,165│707,241│├───┼────┼────┼─────┼─────┤│林意超│38,472│37,765│1,307,486│1,353,753│├───┼────┼────┼─────┼─────┤│陳昶瑞│33,564│32,606│1,070,345│1,095,512│└───┴────┴────┴─────┴─────┘附表六:
┌───┬───────────────────┬─────────────────┬─────┬──────┐││延用產值(單位元;新臺幣)│新開產值│96學年度上│96學年度上學│├───┼─────────┬─────────┼───────┬─────────┤、下學期延│期延用加新開│││主科(4、6年級數學│副科(即藝能科-健│主科(5年級數│副科(即藝能科-健│用加新開產│產值合計│││、社會)│體1-6年級、藝文3-6│學及3、5年級社│體1-6年級、藝文│值合計│││││年級)│會)│3-6年級)│││├───┼────┬────┼────┬────┼───┬───┼────┬────┤││││96上│96下│96上│96下│96上│96下│96上│96下│││├───┼────┼────┼────┼────┼───┼───┼────┼────┼─────┼──────┤│陳嘉俊│134,328│129,407│868,229│867,046│71,124│70,018│272,215│269,583│2,681,950│1,345,986│├───┼────┼────┼────┼────┼───┼───┼────┼────┼─────┼──────┤│林上裕│165,944│158,860│342,589│350,612│87,806│88,092│82,878│84,189│1,360,970│679,217│├───┼────┼────┼────┼────┼───┼───┼────┼────┼─────┼──────┤│林意超│24,480│24,616│530,049│529,871│13,270│12,934│133,565│139,195│1,407,980│701,364│├───┼────┼────┼────┼────┼───┼───┼────┼────┼─────┼──────┤│陳昶瑞│11,560│11,424│476,297│482,866│24,320│24,320│68,232│68,709│1,167,728│58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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