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5000元,又因一時貪念而行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偵查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