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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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筆記型電腦一臺,價值約新臺幣四萬四千九百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分別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偽造印文案件,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六月確定,竊盜及偽造印文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執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註: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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