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90號
原   告  黃進發
被   告  黃森鐘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地上權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上之地上權租金,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台幣貳萬
參仟零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3792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
分訴訟費用新台幣94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原告所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租金,應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
新台幣(下同)28,853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減縮聲明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租金,應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23,082元,核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
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日期為88年2月24日,揭櫫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物權編規定。次按民法第442條及
司法院26年院字第98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及其上
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被告
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於設定抵押權之
際,系爭建物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嗣因台灣省合作金庫實
行抵押權,由原告拍定系爭土地,且於88年2月24日經本院
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
876條第1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就系爭土地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並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以91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年17,446元之地上權租金在案。復依前開判
決意旨所載,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數額,原依系爭土地之
公告地價(即每平方公尺260元),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亦即每年每平方公尺26元為計算標準,乘以系爭土地面積67
1平方公尺,所得共計17,446元。惟自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6
號判決所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之始日迄今業已13年餘,期
間社會繁榮,經濟成長,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時俱進,公
告地價亦幾經更迭,系爭土地現今公告地價已更動為每平方
公尺344元,若參酌前開判決意旨所定之計算標準,被告每
年應給付原告之地上權租金價額為23,082元(計算式:344
×10%×671=23082),與前開判決所定之數額相差甚巨,
足徵原地上權租金數額已不足表彰系爭土地現今之實際經濟
價值,佐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未設有存續期間,為符土地
之實際經濟效益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利益。原告原
請求每平方公尺430元計算的證據再呈報,附近的土地有工
廠、有住家,是鄉下的小村落不是很熱鬧的地區,那個地方
的行情一坪1個月的月租120元,原告是依102年之公告地價
計算請求調整租金,344元是去年申報地價。爰依民法第442
條之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地上權租金,自103年7月1日
起,按每年23,082元計算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租金,應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23,082
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院於92年5月2日91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每年17,446元,計算式為地價每
平方公尺260元乘以年息10%乘以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但
申報地價每3年都調整一次,年息更時常更變,92年年息是
8%到10%,被告為息訟裁沒提出少於10%之利己之異議。查系
爭土地四鄰皆他人之地所包圍,沒有通路可達道路,是不折
扣不能進出之封閉之地,是不能像有通路的土地隨時可分享
社會繁榮和經濟成長的效益,被告於103年7月9日才申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裡面明確記載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344元,但原告於起訴狀內陳述卻是以每平方公尺430元計
算,顯然與地政事務所記載不同,是地政事務所給被告的資
料不正確,或原告虛構事實,祈望本院明察。被告於收到訴
狀後,有向全國擁有土地最多土地租人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詢問其承租土地者,租金收取的計算方法,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彰化分處許姓主任的回答:現今是以地價乘以年息5%乘以
土地面積計算的模式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所以如以被告應付
予原告租金之計算方式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的算法應為每年
11,541元(計算式:344×5%×671=11541),請本院判決
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的計算方法,並追溯至102年1月。
㈡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謄本所載申報地價為344元,原告起訴卻
以430元計算,要提高也應該用每平方公尺344元來算,前案
是用260元計算,被告接到起訴狀時有去問國有財產署,國
有財產署主任稱要用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旁邊沒有路,被
告沒有在使用,裡面只有放一些東西而已,但要經過別人所
有同段174之15土地通行,需繳過路費,附近土地都是農田
,以前出租給別人做工廠,系爭土地現在租給訴外人 蕭清雲
做倉庫使用,放置東西,如果原告要提高租金,應該要弄一
條路給被告走出來聯外通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6號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土地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其在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應
給付原告租金等情不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認為真
實。按民法第442條規定之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以
租約未定期限且租賃物之價值有所昇降為要件;又地上權之
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
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
第442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亦應類推適用(司
法院院字第986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未定期限,前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6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時,是依據92年之
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10核定地上權之租金,當時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208元,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0元,而目前
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44元,公告地
價則每平方公尺為430元,此有土地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可稽,其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均有調整
,則該土地之價值實有所昇漲,因此原告請求調整地上權租
金,自屬有據,至於尚無法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有提
供道路予地上權人之被告得對外通行之義務,是被告以此作
為抗辯之事由顯屬無據,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五、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固有
明文;惟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令
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系爭土地屬非都市計畫內之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
以系爭土地並非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稱「城市地方」,則系
爭土地地租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查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344元,公告地價為430元,
此有土地謄本及原告提出之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可稽,
前案本院91年度訴字第68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
度上易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是依據土地公告地價百分之10核
定系爭地上權之租金,惟原告自承系爭土地附近有工廠及住
家,為鄉下小村落,非熱鬧地區,被告則稱土地附近都是農
田,建物目前做倉庫使用放置物品,可見被告對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遜於營業用之房屋,而系爭土地之鄰近地區,亦尚
未充分開發至繁榮程度,故原告於本次仍請求按公告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調整租金,尚嫌過高,因此認以102年之公告地
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租金始屬允妥,爰核定被告每年應給付
予原告之租金數額調高為23,082元(430元×8%×671平方公
尺=23,0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租金,調整為按102年1月公告
地價每年百分之8計算,在此部分範圍內,洵有理由。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租金,應自
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23,0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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