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72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瀚陽選任辯護人陳濬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二00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瀚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張瀚陽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人持之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下午,在基隆市○○○街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大甲區全家便利商店水源店予自稱「 王吉祥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並告知對方上開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嗣該自稱「王吉祥」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被害人王 志傑 、 陳宥蓁 、談 廖文 、翁 楚賢 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嗣各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志傑 、陳宥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談廖文、 翁楚賢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提供事實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被告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被害人翁楚賢部分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犯罪,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短於思慮而觸犯本罪,犯罪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且被告已將被害人王志傑、陳宥蓁被騙金額全數賠償,王志傑、陳宥蓁亦同意原諒被告等情,有臺灣銀行無折存入匯款憑條、存款人收執聯、王志傑、陳宥蓁簽署之收據影本(內載收到被告清償金額及同意原諒被告之旨)附於本院卷可憑,被告另與翁楚賢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將翁楚賢被騙金額(匯入被告帳戶部分)新台幣六萬九千二百三十四元全數賠償,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可憑。本院衡酌被告雖尚未能就被害人談廖文之部分達成和解,惟依被告已賠償王志傑、陳宥蓁、翁楚賢之情形以觀,堪認被告係有賠償彌補之誠意,應已知反省檢討,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教訓,應已能檢束行為,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若被告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被害人│㈠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騙金額新臺幣│證據││號││㈡匯款時間││元(下同)││├─┼───┼──────┼─────────┼───────┼─────────┤│一│王志傑│㈠一百零四年│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王│29,989元(加手│㈠被害人警詢中之陳││││三月八日十│志傑,謊稱其網路購│續費15元,共│述(基隆地檢署││││八時許│物扣款方式設定有誤│30,004元)│一百零四年度偵字││││㈡同日十九時│,須至自動櫃員機操││第二00八號卷,││││三十二分許│作取消,致王志傑陷││第八至十頁)│││││於錯誤,依指示匯款││㈡被告系爭臺灣中小│││││至被告上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企銀帳戶。││資料表一百零四年│││││││三月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同偵卷第四八至四│││││││九頁)│││││││㈢被害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十四、十九、十│││││││六、三十頁)│├─┼───┼──────┼─────────┼───────┼─────────┤│二│陳宥蓁│㈠一百零四年│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㈠28,234元(加│㈠被害人警詢中之陳││││三月八日十│賣場服務員,致電陳│手續費15元,│述(基隆地檢署一││││八時二十六│宥蓁謊稱其交易資料│共28,249元)│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分許│有誤,須至自動櫃員│㈡22,983元│二00八號卷,第││││㈡同日十八時│機操作取消,致陳宥││十一至十二頁)││││二十六分許│蓁陷於錯誤,依指示││㈡被告系爭永豐商銀││││至二十時十│先後兩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分許之間│永豐商銀帳戶。││表、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至三一日帳│││││││戶往來明細(同偵│││││││卷第四五至四六頁│││││││)│││││││㈢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104年3月9日│││││││12時00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被│││││││害人郵局與高雄市│││││││林園區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同偵卷第│││││││十三、十五、二十│││││││、十七、十八、二│││││││二、二八頁、二九│││││││頁正反面)│├─┼───┼──────┼─────────┼───────┼─────────┤│三│談廖文│㈠一百零四年│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談│30,000元│㈠被害人警詢中之陳││││三月八日十│廖文,謊稱其網路購││述(新北地檢署一││││六時五十六│買保溫瓶誤設為分期││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分│付款,須至自動櫃員││一四二三二號卷,││││㈡同日十九時│機操作停止轉帳,致││第十二至十四頁)││││二十二分│談廖文陷於錯誤,依││㈡被告系爭永豐商銀│││││指示匯款至系爭永豐││帳戶開戶申請書、│││││商銀帳戶。││身分證件影本、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至十日交易明細(│││││││同偵卷第三八至四│││││││二頁)│││││││㈢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偵卷第│││││││五二至五四頁、第│││││││五六至五七頁、六│││││││五頁)│├─┼───┼──────┼─────────┼───────┼─────────┤│四│翁楚賢│㈠一百零四年│詐騙集團成員致電翁│69,234元│㈠被害人警詢中之陳││││三月八日十│楚賢,謊稱其網路購││述(新北地檢署一││││七時許│物交易筆數有誤,須││百零四年度偵字第││││㈡同日十八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一四二三二號卷,││││十七分許│消,致翁楚賢陷於錯││第十六至二十頁)│││││誤,依指示匯款至系││㈡被告系爭永豐商銀│││││爭永豐商銀帳戶。││帳戶開戶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至十日交易明細(│││││││同偵卷第三八至四│││││││二頁)│││││││㈢被害人之第一商業│││││││銀行eATM交易明細│││││││表補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商業銀行10│││││││4年3月9日14時43│││││││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偵卷第│││││││七五頁、七七至七│││││││九頁、八一至八三│││││││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