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藍凱菱 訴訟代理人 許淑燕
朱俊穎 律師 李岳明 律師被上訴人 徐王秀英 訴訟代理人 高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12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間某日就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7號1樓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價款,被上訴人本應依約交付系爭7號1樓建物與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今仍占有使用,僅將系爭7號1樓房屋之地下層(下稱系爭下層建物)交付上訴人作為搪塞,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號1樓建物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已將買賣標的物之建物交付上訴人,現在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之系爭下層建物,即為買賣標的物;至於上訴人所主張為系爭7號1樓建物,即被上訴人現占有使用之建物(下稱系爭上層建物),其建物門牌係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下稱系爭8號建物),並非上訴人所稱之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且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並無地下層。因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主張及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繳費通知,明確記載電號0000000000號電錶之用電地址為基隆市○○○路○○○巷○○弄○號,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著於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系爭上層建物外牆之電錶電號一致,顯示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使用之系爭上層建物,確為系爭7號1樓建物。
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
函文檢附之水號00-0000-00K號自來水用水情形,顯示用水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而用戶名稱為被上訴人,該水錶裝設在系爭上層建物屋內,足見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建物確為系爭7號1樓建物。
⒊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系爭上層建物,其大門直接鄰巷道,應
為1樓,並非2樓,而與原審卷第87頁之基隆市仁愛區門牌編釘報告表所載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有間。
⒋又系爭7號1樓建物,係違章建築,稅籍資料雖謂並無包含地
下層云云,惟非當然表示實際上即無地下層之可能,稅捐機關究竟有無及如何核課,均與實體權利及實際客觀情況無關。另原審卷第29頁之房屋現值核計表,其層次欄位則註記為「01」,益徵係就被上訴人目前居住之系爭上層建物所核課,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⒌原審卷第74頁之系爭8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所載面積66.30
平方公尺,然基隆市稅務局函覆之系爭7號1樓建物之平面圖,其經測量計算後之面積為74.54平方公尺;而無論系爭上層建物經測量後之面積76.29175平方公尺或系爭下層建物經測量後之面積77.84295平方公尺,均與前述系爭8號建物之面積不符,而與前述系爭7號1樓建物之面積接近為誤差值之範圍內,可見系爭上層建物確屬系爭7號1樓建物。
⒍況系爭上下層建物為2層沿斜坡搭建之建物,系爭下層建物
本無出入口,且全部低於斜坡旁之路面,而係系爭上層建物之地基,而應為系爭7號1樓建物之地下層。且衡以門牌整編實務,同一建物上下樓層,應僅有同一號碼之門牌,不可能出現同一建物上下層不同門牌之情況。故系爭上層建物應確為系爭7號1樓建物。
⒎而系爭下層建物本無出入口,嗣由上訴人自行僱工開闢,被
上訴人長期拒不返還所居住之建物,當初上訴人之父親因目不識丁,委託代書去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父親表示買賣標的就是系爭下層建物,上訴人無奈之下,只好搬進去,被上訴人一直不願點交系爭7號1樓建物即系爭上層建物,而上訴人之父親不諳法律,始未即時訴請救濟。
⒏另系爭上層建物之門牌嶄新,非無遭人移動位置之可能,而
前揭電表裝設許久,由其用電地址可特定被上訴人目前所居住之系爭上層建物,實為系爭7號1樓建物。至於系爭8號建物門牌由何處移動?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上層建物上方之建物門牌是否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2?若係如此,則同巷弄8號之1又於何處,均非無疑!⒐因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7號1樓建物(即系爭上層建物)交付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略以:
⒈上訴人所購買的確實是其目前占有的系爭下層建物,因為他
從事鴨肉生意,要擴大經營,所以才買了那一層,找代書辦理以後,上訴人就在系爭下層建物進行整修,擴大經營等語。
⒉因而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將基隆市○○區○○
○路○○○巷○○弄○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7號建物)出賣予上訴人,此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基隆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總處及現場照片等件可證外,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將系爭7號1樓建物之地下層交與上訴人作為搪塞,故訴請交付系爭7號1樓建物即系爭上層建物;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即系爭下層建物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至上訴人指為系爭7號1樓之系爭上層建物,乃系爭8號建物等語。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係「系爭7號建物」,非上訴人所稱之「系爭7號1樓建物」,此參上訴人於原審兩度提出之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1、40頁)足知,而應先予辨明。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資料,除前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外,另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姓名:藍凱菱;房屋座落:基隆市○○區○○里○○○路○○○巷○○弄○號」(原審卷第9頁);基隆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藍凱菱;不動產標示(座落)○○○區○○里○○○路○○○巷○○弄○號;原所有權人及身分證編號:徐王秀英、Z000000000」(原審卷第12頁);亦均記載「系爭7號建物」,而非「系爭7號1樓建物」。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卻自創「系爭7號1樓建物」之名稱,而謂系爭下層建物為系爭7號1樓建物之「地下層」,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7號1樓建物」,已有可議。且此等資料,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前係系爭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已將系爭7號建物出賣予上訴人,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而無從據以認定系爭上層建物即為買賣標的物之系爭7號建物。
㈢經原審函詢基隆市稅務局:「系爭7號1樓建物之稅籍資料是
否僅為1樓,抑或包含地下層?」基隆市稅務局以103年6月11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7號建物稅籍資料僅為1樓,未包含地下層。」等語,可知,系爭7號建物之房屋稅課徵資料,僅有1樓,而非第1層,且無地下層。又系爭下層建物,若以室內地面論,固低於門外之路面,然此顯係因門外路面係一斜坡所致,且僅約低6至7階高度,並非整層建物均在門外路面下,甚至,若就其後門所連接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上訴人住家而論,應為第3層高度(該同巷弄3號,係1底層店面加5層樓之公寓,可知,其2樓實為第3層高度),況以系爭下層建物低於門外路面約6至7階高度而論,何以即稱為「地下層」?亦未據上訴人說明。則上訴人一再將買賣標的物之「系爭7號建物」稱為「系爭7號1樓建物」,並將「系爭下層建物」稱為「系爭7號1樓建物」之「地下層」,已無足取。
㈣又系爭上下層建物及其週邊,經本院法官勘驗結果:系爭下
層建物係位在系爭上層建物下方,右邊為同巷弄3號公寓後方加蓋建物之2樓(原即供上訴人停放機車使用),後方則連接同巷弄3號2樓之上訴人住家後門,中間為走道,該走道上方設有頂蓋(該走道上方即系爭上層建物旁,尚留設空隙),該走道及延伸往門外之臺階,據上訴人稱,並非後來所設置,以前上訴人之家人即可從同巷弄3號後方加蓋建物之停車空間沿該走道及臺階出入到屋外斜坡路面;又系爭上層建物,為2層樓磚造建物,尚加蓋第3層鐵皮屋,而第1層靠近巷道之大門,係供系爭上層建物及被上訴人使用,門外懸掛「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門牌,此大門旁之另1大門(2個大門尚以鐵柵欄隔開)進入後,則為樓梯直接通往第2層,而該門外則懸掛「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門牌,有勘驗筆錄及所拍攝照片(含原審勘驗照片)在卷可憑。
㈤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上下層建物有各自獨立出入門戶
,互不相通,且系爭下層建物與右邊同巷弄3號公寓後方加蓋建物之2樓間之走道及延伸至門外之臺階,亦非後來所設置,上訴人及其家人以前即可從同巷弄3號後方加蓋建物之停車空間沿該走道及臺階出入到系爭下層建物外之斜坡路面,乃上訴人卻一再主張此出入口係後來自行開闢云云,與實情不符。又根據上開勘驗時所拍攝照片,系爭下層建物,其外牆係橘紅色正方形(約為10cm×10cm)磁磚,屋內牆壁為白色長方型磁磚、地板則為淺橘紅色正方形(約20cm×20cm)磁磚,然系爭上層建物及其上方第2層建物,除其外觀為1棟2層樓磚造建物外,其外牆側面僅混凝土粉光後上漆,正面則為米白色長方形馬賽克磁磚,系爭上層建物內為磨石地板,且往第2層之樓梯,其大門雖在屋外,然樓梯則設在建物內。由上述客觀情況而言,系爭上下層建物於構造上已殊難認係同一棟建物,反而,系爭上層建物與其上方之第2層建物,方為同一棟建物甚明。
㈥又系爭下層建物現雖無懸掛建物門牌,然系爭上層建物門外
懸掛之建物門牌則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且此門旁之另1大門進入後,係直通第2層之樓梯,而該門外所懸掛之建物門牌則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業如前述,益徵此經標示為「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及「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建物,於構造上確屬同一棟建物。上訴人雖稱系爭上層建物之門牌非無遭人移動位置可能云云,惟其就此主張,不僅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如上訴人所稱,然系爭上層建物其上之第2層建物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門牌,則係他人所有建物之標識,且有鐵柵欄隔絕外界,如何可輕易遭人移動?上訴人此番質疑,顯悖於經驗法則!則其就構造上為同棟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建物下之第1層建物所為係「系爭7號建物(或系爭7號1樓建物)」之主張,即顯無足取。
㈦上訴人稱系爭上層建物與基隆市仁愛區門牌編釘報告表所載
之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有間云云。然檢附上開門牌編釘報告表之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0月13日基仁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係載述:門牌整編對照表記載「朝棟莊89之1號」於58年5月15日整編為「○○○路000巷00弄0號」,無初編釘門牌資料;「成功一路113巷21弄8號」無整編紀錄,戶籍資料記載58年11月24日曾有人設籍,並於76年6月19日申請增編「成功一路113巷21弄8號2樓」,無初編釘門牌資料及76年6月19日申請增編成功一路113巷21弄8號2樓資料因納莉風災毀損等語。可知,系爭7號及8號建物之門牌均於58年間即已編釘,且系爭8號建物於76年6月19日「尚」申請「增編2樓」之建物門牌,其函文內容不僅並無系爭上層建物即為系爭8號建物2樓之意思,反核與系爭上層建物其上尚有同棟第2層建物之現況相符。上訴人未確切理解上開函文意旨,其主張自難憑採。
㈧又參諸基隆市稅務局103年6月11日基稅財貳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記載:系爭7號建物房屋稅籍僅為1樓,未包含地下層,另該函文所附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系爭7號建物之層次為1層,總層數亦僅1層。足見,系爭7號建物,不僅未包含「地下層」,亦無第2層以上,而僅「1層」。易言之,不僅前述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函復,顯然支持系爭上層建物之現況(即系爭上層建物及其上第2層建物係系爭8號建物及8號2樓建物),且上開基隆市稅務局之函復,亦顯然支持系爭下層建物之現況(即系爭下層建物係系爭7號建物),而不支持上訴人之主張(即系爭上層建物係系爭7號1樓或系爭7號建物,而系爭下層建物係系爭系爭7號1樓或系爭7號建物之地下層)。上訴人卻將系爭下層建物稱為系爭7號1樓(或系爭7號建物)之「地下層」,而謂系爭上層建物為「系爭7號1樓(或系爭7號建物)」,再將前述之房屋現值核計表所載,予以曲解而指為系爭上層建物,不足採信。
㈨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係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未能根據地政登記資料予以特定,是除兩造意思合致之標的物外,以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而論,即無非建物編釘之門牌。而有關建物門牌之主管機關即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其上開函復及所附資料顯然支持系爭上層建物及其上之第2層建物係系爭8號建物及8號2樓建物,而非系爭7號建物,業如前述。另系爭下層建物,與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上訴人住家相連接,亦如前述,而有使用上之便利性。再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其名義(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成年)購買系爭7號建物後,系爭下層建物即經被上訴人交付而使用迄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苟系爭下層建物並非買賣標的物,殊難想像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竟予以受領,並與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上訴人復未就其法定代理人已受領多年之給付不符其簽約當時之意思有所舉證,乃上訴人於受領交付多年後,方才起訴而為前述反於當初客觀受領狀況之主張,自難憑採。
㈩上訴人又以裝設在系爭上層建物內之水錶之用水地址為系爭
7號資為其主張之論據。查上開用水係被上訴人之父親王有才於73年間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而被上訴人之配偶 徐宣進 於75年4月30日前,原設籍系爭7號,嗣變更為系爭8號,其且為系爭8號建物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徐宣進之戶籍登記簿與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基隆服務所104年9月22日台水一服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影本(原審卷第70、79頁、本院卷第39頁)足知。而自來水公司並非建物門牌或不動產物權之主管機關,其用水設備裝設地址,無非根據申請人指定,且非不能申請更正。則以系爭7、8號建物之相對位置及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間之親屬關係,自來水公司認知之系爭7號建物用水設備實係裝設在系爭8號建物,即不足為奇。乃上訴人以用水或用電地址資為特定建物之門牌之主張,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7號1樓即系爭上層建物予上訴人,核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再度函詢臺電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及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有關申請裝設電錶及水錶作業程序、未辦保存登記且有申請建物門牌之建物可否申請裝設電錶及水錶、如何確定裝設地點係由申請之建物使用及是否均裝設在所申請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內、系爭7號及8號建物之電錶及水錶裝設位置為何等,並函請各該公司提供系爭8號建物申請用水及用電設備之資料暨訊問被上訴人有關前述水錶裝設位置,本院均認無足動搖前述結論,而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之裁判費2325元,業據上訴人繳納,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姚貴美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