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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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參元後,本院95年度
執字第139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湖簡字
第7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產品買賣發生糾紛,重複開出
支票及本票,詎相對人不與其協商,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所有財產,聲請人業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95
年度湖簡字第721號),若不停止執行一旦拍賣,聲請人將
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
執字第139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5年度湖簡字第721號之訴卷宗審查
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