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9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樂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391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5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志勇
    書 記 官 粘建豐
    通   譯 鄒桂英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
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
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件票款91686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2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粘建豐
法官楊志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日
 書記官粘建豐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95.02.25│916860元│HJA04543│上海商│95.02.27│
││││71│業儲蓄││
│││││銀行華││
│││││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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