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向其請領「春嬌志明」現
金卡,並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融資金額百分之1
之提領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並按月
繳付應繳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5年3月19日止,尚積
欠173,326元,未依約清償
②被告於87年4月2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③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依兩造契約之約定,一切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現正與最大債權銀行進
行協商等語置辯。並聲明:元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
信用卡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
、分期償還債務申請及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