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21號原告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態樣,係未成年人即被告B女指訴其遭妨害性自主等之誹謗行為,前經本院少年法庭受理,其餘兩名被告則分別為被告B女之父母,依首揭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少年之相關身分識別資訊,爰將未成年人及渠父母之姓名、證人C女(原告、被告B女之共同友人)、被告B女所使用「Facebook」網站帳號暱稱,分別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如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B女應於「Facebook」網站聊天室以真實姓名向原告及其父親道歉,且不得刪除。嗣變更為如後之聲明,被告3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B女係因細故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
6月27日下午8時11分,在其住所(地址詳卷)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聊天室,以「金○榮」帳號暱稱,撰寫文字訊息,內容約略記載:「A女小時候就被爸爸酒後性侵、常常,是真的,輔導老師都介入了,好像有跟她爸爸說,可是她爸爸還是一直上她,很扯吧!像那樣,還能在學校裝沒事,裝清純」等不實事項,以傳送電子文字訊息方式,寄送予訴外人C女,足以貶損原告A女之名譽;被告B女行為當時為未成年人,被告B女之父、B女之母應就其監督之過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66,000元,並請求被告B女公開道歉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B女應於「Facebook」網站動態發文道歉,內容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3人則以:
(一)被告3人與原告並不認識,亦無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表言論之行為,是否致使他人社會上評價之減損,非可專以言論之內容加以評斷,而須綜合其脈絡、發表言論之原因、方式、在場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其判斷上,應以社會通念為標準,而非僅以當事人主觀上不悅之感受,即認有何侵害名譽之情事。經查:
(一)「Facebook」網站「金○榮」為被告B女所使用帳號暱稱乙節,經本院少年法庭當庭勘驗確認,並為被告B女所坦承(見10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網頁截圖4張,103年度少調字第1348號卷第51、52、60至63頁),並有證人C女於少年法庭之證述 可佐 (見104年1月8日訊問筆錄,
103年度少調字第1348號卷第73、74頁),堪可採認;另被告B女確有以該帳號,將「A女小時候就被爸爸酒後性侵、常常,是真的,輔導老師都介入了,好像有跟她爸爸說,可是她爸爸還是一直上她,很扯吧!像那樣,還能在學校裝沒事,裝清純」電子文字訊息寄送予C女等情,有證人C女於警詢及少年法庭之證述、照片1張及手機畫面截圖21張在卷可證(見103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04年
1月8日訊問筆錄,103年度少調字第1348號卷第13頁背面、第73頁),亦可堪採。足見原告主張:被告B女於103年6月27日下午8時11分,在其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網站聊天室,以「金○榮」帳號暱稱,將「A女小時候就被爸爸酒後性侵、常常,是真的,輔導老師都介入了,好像有跟她爸爸說,可是她爸爸還是一直上她,很扯吧!像那樣,還能在學校裝沒事,裝清純」之電子文字訊息寄送予C女等情,應屬實情。
(二)惟被告B女寄送上開電子文字訊息之行為,並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乙節,為原告於起訴時所自認,又C女為原告之友人,其聽聞後並未因而相信被告B女所述,反係轉而告知原告此事,按其情形,實難僅以原告主觀上之不悅,遽認被告B女所為有何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B女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即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B女於「Facebook」網站聊天室以真實姓名向原告及其父親道歉,且不得刪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件:
┌─────────────────────┐│被告B女向A女之道歉啟事:│├─────────────────────┤│本人B於女103年6月27日下午8時11分,於FB││所述之內容:「A女小時候就被爸爸酒後性侵、││常常,是真的,輔導老師都介入了,好像有跟她││爸爸說,可是她爸爸還是一直上她,很扯吧!像││那樣,還能在學校裝沒事,裝清純」。││以上全是我B女捏造的言論,我B女今在此向A││女及她父親公開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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