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282號異議人 王卓泳騰 相對人 賴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6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69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91條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彼此不認識,根本沒有本件房屋買賣,係異議人在第三人 馬國棟 之脅迫下,始簽訂本件房屋買賣契約,而異議人一毛錢也沒有拿到;另費用裁定由異議人負擔太沉重,異議人實無能為力,為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則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
訴字第2598號判決命本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原審調卷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原裁定依據調卷審查結果,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3,95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意旨雖對原判決結果有爭執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至於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乃係執行問題,自不得據為其免納或減免訴訟費用之抗辯,是以異議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不足為取。從而,異議意旨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異議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