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陽卓勳 即 陽森 相對人 余則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質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於100年4月2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1份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並交付於相對人余則彬,然因系爭本票乃作為其兄 陽德聖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擔保,而相對人迄今並未依約將上開借款交付其兄陽德聖,因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相對人既未將借款交付,則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意旨係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縱然屬實,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應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100年度抗字第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0年1月10日│800,000元│未載│100年4月2日│CH484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