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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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鴻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鴻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鴻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7日│102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9、100、101、│第99、100、101、│第99、100、101、│││102、103、104號│102、103、104號│102、103、1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43│103年度易字第143│103年度易字第143││實││號│號│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103年5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43│103年度易字第143│103年度易字第143││判││號│號│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684號(編號1至4│8684號(編號1至4│8684號(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9月30日│102年9月2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3年度偵緝字│察署103年度偵字第││││第99、100、101、│3491號││││102、103、10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43│103年度審簡字第│││實││號│49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7月31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43│103年度審簡字第│││判││號│495號│││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8月2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察署103年度執字第││││8684號(編號1至4│12181號(已執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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