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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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42號聲請人 洪端正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金栳社會福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金栳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原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新增第十四條之一、第十七條之一准予變更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影本、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公函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召開第10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原第5、7、8、9、10、11、12、15、16、17、、18、19條及新增第14條-1、第17條-1,有該次會議紀錄、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93頁)。茲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自屬有據。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原第7條董事任期及資格、第8條董事長無法行使職權時之代理、第9條董事會職權、第10條董事會召開程序、第11條利益迴避、第12條董事會決議程序、第15條董事長之解任、第16條相對人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第17條經費管理及新增第14條-1會計稽核制度、第17條-1經費運用限制等規定,堪認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其所為上開變更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目的事業文字修正、第18條增補依循之法令規定、第19條修正章程施行之程序,均非屬財團之組織、重要管理方法、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事項,財團法人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潘瑜甄附表:
┌──────────────────┬────────────────────┐│修正後條文│原條文│├─────┬────────────┼─────┬──────────────┤│條次│內容│條次│內容│├─────┼────────────┼─────┼──────────────┤│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四年,連聘得│第七條│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聘得連任│││連任,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下屆董事由當屆董事遴選社會│││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經當│││利人士提經當屆董事會通過││屆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如在任│││後聘任之,但期滿連任之董││期內因故出缺遴補時亦同,惟其│││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五分之四。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等親以內親屬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遴│││││補時亦同,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第八條│本會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第八條│本會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綜理│││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會務,對外代表本法人。│││。│││││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第九條│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第九條│本會董事會職權如下:│││一、各種會務計劃之審核。││一、各種計劃之審核。│││二、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二、經費之籌措。│││理及運用。││三、預算與決算之審議核定。│││三、董事之改選與解任。││四、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稽核│││四、董事長之推選與解任。││監督。│││五、年度預算與決算之審議││五、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及│││核定。││決定。│││六、基金之保管營運及財務││六、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稽核監督。││事項。│││七、工作計畫之研訂與推動││七、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八、本章程變更之擬議。│││││九、人事組織及任免案之審│││││核及決定。│││││十、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十一、合併之擬議。│││││十二、執行有關法令及本章│││││程規定事項。│││││十三、其他有關重大業務事│││││項。│││├─────┼────────────┼─────┼──────────────┤│第十條│本會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第十條│本會董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如董事長認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或有三分之一以上之董事提││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得召集臨時會議,董事││議。│││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董事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為之;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並應全│││││程錄音、錄影存證並載明於│││││會議紀錄,妥善永久保存。│││├─────┼────────────┼─────┼──────────────┤│第十一條│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第十一條│本會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並擔任主席,如所議事項││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與董事長、董事自身利益有││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例須│││衝突者,均應自行利益迴避││迴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第十二條│本會董事會之普通決議,除│第十二條│本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規定外,││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以││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特別決議:其特別決議,除│││││法令或本章程另有較高之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二、基金之動用。│││││三、以基金填補短絀。│││││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前項重要事項及合併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第十四條之│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內部││本條新增││一│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年度結束五個月內,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第十五條│有下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第十五條│凡犯罪經判決六個月以上確定者│││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登記。│││├─────┼────────────┼─────┼──────────────┤│第十六條│本會如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第十六條│本會如因故解散時應報主管機關│││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決定之,如有剩餘財產悉歸當地│││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地方政府,不得歸屬任何私人或│││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營利團體機構。│├─────┼────────────┼─────┼──────────────┤│第十七條│本會經費由基金收益、營運│第十七條│本會經費由基金收益、營運收益│││收益或各界捐助撥充。││或各界捐助撥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運用財產│││││投資者,應依本捐助章程第│││││十二條之特別決議規定辦理│││││之。│││├─────┼────────────┼─────┼──────────────┤│第十七條之│本會經費除辦理本章程第五││本條新增││一│條所訂各項業務及會務支付│││││外,不得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