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陳怡蘋 代理人 陳雅萍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蕭雅茹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編號壹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消滅時效,因申報債權而中斷,為消債條例第28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復為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
1項所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所陳報之利息債權已逾時效,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抗辯意旨略以:伊於107年10月間於債務人聲請之前置調解程序中已陳報債權,斯時債務人未對伊之利息金額提出時效抗辯,此為默示之承認,故利息時效已中斷。退步言,縱認伊之利息請求權有部分已罹逾時效,亦應以107年10月24日起回溯5年云云。
四、查本件債務人陳怡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始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甚明。是項規定,關於更生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自明。是當事人於調解程序最終因意見不一致不成立調解,於此過程中債務人所為陳述,自不得認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因承認或消債條例第34條因申報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從而,債務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新光商業銀行於103年6月2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