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7號原告 鍾陶玉玲 被告 鍾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武松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69年12月26日結婚,育有二女,俱成年。婚後感情不睦,嗣於96年間分居迄今已6、7年。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從未聞問,亦拒絕提供扶養費,形同陌路。原告雖曾試圖與被告溝通,但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亦曾於101年10月間訴請離婚,經調解委員勸以再等一年以期待改善,惟迄今被告仍未改變,可認喪失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之婚姻關係實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並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判決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待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及兩造現分居未共同生活之事實),證人即兩造之女 鍾佩芳 到場亦證述:兩造相處問題,爸爸(即被告,下同)的脾氣很暴躁,會因生活上不如意而抓狂。自從伊小時候就這樣,長大之後比較少,但還是會言語上羞辱媽媽(按即原告,下同);媽媽離家是因為媽媽做殯葬禮儀的花圈罐頭塔生意,爸爸養鴿子,經濟發生困難,媽媽必須外出謀生,我們子女所得有限,無法照顧家裡;有時候爸爸也會打電話來向伊借錢,媽媽離家至少三年以上,兩造現在就像陌生人,沒有見面,最近一次是四個月前,因為房貸還不出來,銀行說要拍賣房屋,房子本來是登記媽媽的名字,爸爸說把房子登記到他名下,他就願意處理房貸問題及調解離婚,但說話不算話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此外,被告受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對原告之主張亦不提出任何之陳述。綜上,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為斷。本件被告婚後雖與原告共同經營殯葬祭品店,本有穩定收入,但嗣因遭遇經濟變故後,原告無奈祇得搬出謀生,兩造分居迄今已數年。期間被告對原告未加聞問,亦拒絕溝通,現已無往來,不惟夫妻間相互關懷扶持之真摯感情基礎已破裂,關乎共同生活經營家庭,共創家庭價值之婚姻目的亦無從建構,客觀上任何人處如斯境況,殆均無再有維繫婚姻之意念與信心,洵可肯認。是本院認兩造間夫妻感情已嚴重疏離,難以再共同生活。且兩造間關乎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亦已不復存在,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一事由之發生,係因被告從無關懷原告亦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只好搬出外地謀生所致,尤其被告亦無挽回之誠意,故應主要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