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7號聲明異議人 施文瑞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屏檢慶安 103執聲他290字第67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然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以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倘無上述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不當。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施文瑞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㈡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9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㈤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3月確定;上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換發以101年執更岸字第3434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20年,核算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6年7月2日,折抵羈押166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月16日,後接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安字第1970之4號執行指揮書之罰金6萬元易服勞役60日,刑期起算日為116年1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3月17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岸字第3434號執行指揮書(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安字第1970之4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上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42條第1、2項、第46條第1項分別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祇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均未規定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至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無明文,是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受刑人縱應易服勞役,檢察官先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之有期徒刑,亦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29號、100年度臺抗字第240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0號、102年度臺抗字第2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執行檢察官既依法裁量而就異議人經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先於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而為執行,有上揭各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按,則執行檢察官將異議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自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本院經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且,異議人所受併科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異議人現固無力繳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異議人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對其絕對不利。末者,異議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沛字第633號之1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桃檢秋未99執緝2130字第018192號等處分,均為系爭案件之檢察官就他案審酌具體個案情形後,行使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權,並無法定拘束力拘束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行使,尚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裕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