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川瑜選任辯護人李佳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川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各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川瑜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劉川瑜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理應記取教訓,更加謹慎,避免再次酒後駕車之行為,竟仍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為警查獲;本次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6毫克以上,明知其當時已酒醉之情形,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竟仍無視其自身條件,猶駕駛車輛,對往來之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是其於駕駛上路之際,顯然漠視、輕忽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況更因而實際肇事,導致被害人 王泰益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犯罪結果,更於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積極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置被害人生命、身體不顧,漠視公路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均屬不該,惟念在被告已與被害人王泰益達成和解乙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泰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調偵卷第10頁參照),並有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同卷第2頁、第
3頁參照),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就其所犯酒後駕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查被告劉川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復參以檢察官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
102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參照),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各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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