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黃覺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6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於96年4月18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街○○號附近某間廟宇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6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旁,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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