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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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9號
109年度聲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聲請人陳柏勳選任辯護人黃品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第9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勳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柏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涉犯重罪,本將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且本案遭查獲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又共犯賴姓少年遭查獲後,被告又立即逃離,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裁定執行羈押;嗣本案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9年3月3日宣判。茲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9年4月14日),本院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並參酌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刑度非輕,因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本件一審判決結果已出,被告願接受所判刑度,並無畏罪逃亡之可能等語,聲請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被告業已提起上訴,非如被告所稱願接受所判刑度,是被告此部分聲請,不能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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