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小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小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基小字第936號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 莊茗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 陸佰 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合計9,150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17,491元。嗣因台灣之星公司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專案補貼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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