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基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戴毅誠
余文鵬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以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08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毅誠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余文鵬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戴毅誠、余文鵬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25日凌晨零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戴毅誠因與 蔡洵鉑 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
,竟徒手毆打蔡洵鉑,而加暴行於蔡洵鉑;被移送人余文鵬見狀上前勸阻,過程中出手對戴毅誠推打拉扯,而加暴行於戴毅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戴毅誠、余文鵬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蔡洵鉑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蔡佳頻 、 童靜芬 於警詢之證述。
㈣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㈤蔡洵鉑之傷勢照片1張、戴毅誠之傷勢照片2張。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之規定,該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毆打他人之傷害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且在公共場所毆打他人,其行為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查被移送人戴毅誠徒手毆打被害人蔡洵鉑之傷害行為,被移送人余文鵬勸架過程出手對戴毅誠推打拉扯之行為,均屬加暴行於人,且行為之地點在眾人往來的巷道,自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戴毅誠、余文鵬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戴毅誠僅因細故與他人發生口角,率爾動粗加暴行於他人,被移送人余文鵬因勸架而加暴行之違序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念被移送人戴毅誠、余文鵬於本院訊問時坦承違序之態度尚佳,考量被移送人戴毅誠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失業而經濟貧困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第124頁);被移送人余文鵬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退休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等違反之動機、情節、手段、因酒後情緒失控(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